在商业秘密损失计算时是否可以依照商业秘密开发成本作为损失的衡量标准?
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据。但是在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过程中,同时存在着另外一些问题,即价值性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
显然,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具有价值的损失证据的,却不能成为衡量商业秘密具体价值量多少的最终标准。
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价值性和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信息具有价值性是其能够作为一项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必备要件。
损失是从商业秘密保护救济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
这是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认识商业秘密问题的。
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必然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如仅有不正当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却没有“使用”或“披露”行为,故不能单从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的价值量的大小。
但是,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越大,对其不当侵犯造成的损失也将越大;反相推导,对商业秘密侵犯造成的损失越大,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也越大。同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只要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存在,就难谓权利人没有损失,如上面提到的侵权人仅有“获取”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已经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说是一项消极信息,即使法庭签发禁令予以救济,也很难知悉侵权人是否参考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法庭的禁令也不能把侵权人已经知悉的信息从他们的脑海中完全的消除掉。故仅从损失的角度来界定价值量的大小是很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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