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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著作权律师 阅读:4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播放,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接收图像和声音的有线或无线传播。此节规定的“播放”,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不完全相同。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传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广播,也仅指无线方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没有将播放局限于无线方式。播放,既包括电台的广播,也包括电视台的播映。广播组织主要指电台、电视台。

著作权法对该节作了较大修改,不再规定广播组织制作节目。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未将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作为邻接权调整的内容。从实际情况看,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不外两类:一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电视剧、电视综艺节目、时事新闻节目等,属于创作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一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比如制作录音带、录像带,供电台、电视台播放,可以享受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应是基于播放产生的,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不应规定在该节,否则,就会混淆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利的界限,降低广播组织因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保护水平。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以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其他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这次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众多著作权人,都取得许可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国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上述问题而影响播放。修改著作权法时,有的同志提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很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播放已发表的外国作品实际上要取得许可,既然如此,对中国著作权人也没必要降低保护水平。

考虑到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要不要修改这一规定,是修改著作权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该条作出修改,许多人大常委会委员、相当多的著作权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仍然维持播放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专有权,一些国家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第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超出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义务,恢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法地位也会产生影响。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每年大量的广告收入,足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有关部门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修改时机尚不成熟。理由是:第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联系群众的桥梁,是国家公益事业。广播电视一直是免费向群众提供节目,经费一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为弥补不足,国务院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广告,但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作为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的补充,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完成党和政府的政治宣传任务,丰富荧屏,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不仅要在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维护设备,扩大节目的传输覆盖,经费已经十分困难,维持现状捉襟见肘,困难重重,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两种意见分歧很大,很难决策。后来,国务院撤回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著作权法修改一度搁置。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程的加快,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重新提到议事日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石局长同时对修改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将该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修改方案不仅受到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也为一些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所不满。著作权人认为,对著作权人来讲,著作权保护首先是权利的许可,其次才是获得报酬。如果没有许可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也难以实现。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认为,修改方案没有考虑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权是不公平的,忽视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表演和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入的大量财力,比修改前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保护还退步了,因为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非营利性播放录音制品,还要取得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向其支付报酬,修改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连这点权利也没有了。广播组织认为,修改草案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是可行的。因为: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规定限制和保留。第二,在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到了宣传作用,也有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成名成星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常常积极主动地向电台、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未要求报酬,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就会打破平衡。第三,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大大高于电视台,而现在广播电台经费困难,有的甚至因入不敷出,有停播的危险,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会对当前极其困难的广播电台造成很大冲击。

如何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播组织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一、广播组织的专有权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转播”强调的是“同时”,比如,地方电视台在除夕晚上20∶00播放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地方电视台在同一时间播放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足球比赛。将节目录制下来的再播放是重播而不是转播。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广播组织使用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

按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而本项没有规定转播是通过无线还是有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上述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根据这一报告,可以认为转播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然而,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应将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取得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权,其他广播组织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录制并复制音像载体,指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比如中央电视台为了在不同时间播放“实话实说”,将“实话实说”录制下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而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能因为播放了节目,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比如,广播组织不能因为其播放了电视剧《戏说乾隆》,就享有复制发行该电视剧录像带的权利,要取得复制发行权,还必须经《戏说乾隆》的制片者的许可。

二、权利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对转播、录制复制的禁止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这一期限长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少二十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内,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播放了某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播放的权利。超过了保护期,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摄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投资多、制作过程复杂,能否收回成本赚取利润取决于票房收入的多少。在我国电视业发展的初期,受技术和制作水平的限制,电视台的节目一度以播放电影作品为主要内容,由于电视播放受众群体大,看电视又是免费的,观众在电视上看了电影录像后,通常不会再去电影院看电影,直接影响了电影放映的场次和上座率,影响了电影制片者的经济收入。对此,电影制片厂和电影发行公司要求电视台减少对电影作品的播放,当时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也曾明文规定,新摄制的电影作品必须在公映二年后方能在电视台播放。为了确保电影、电视制片者的权利,使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是将“电视”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多长,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离不开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但本条没有规定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要征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主要因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包括在电视台播放)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录像制品的播放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比如教学录像带所体现的授课本身,以及授课者使用的内容涉及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的提纲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授课者对此享有著作权。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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