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合理使用
一、受到挑战的传统著作权制度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最初形式是在封建社会中以特别榜文、敕令等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由于该特别榜文、敕令只能在特定地域内有效,作为特权的该著作权也只能在该特定地域内有效。进人资本主义社会后,著作权由“特权”演变成一种“法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要求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作为法权的私权,在具体生活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种情形是依法产生的私权,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授予才能产生的私权;另一种情形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产生和存在的私权。后一种私权的地域性较弱,前一种私权的地域性较强,因为它是“依法”才产生的,而该“法”具有地域性。作为私权的著作权属于前一种情况,著作权不仅只有依法才能产生,而且法律还规定了其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该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将不复存在。当今作为“法权”的著作权与封建社会作为“特权”的著作权在本质上当然并不一样,前者依法产生,后者依特别榜文、敕令产生。但是,当今时代的“法”与封建社会的“榜文、敕令”都有地域性,所以当今时代的“著作权”和那时的“著作权”一样都具有地域性。
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者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专属于权利人所有。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在法定保护期内,著作权人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有权禁止他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像艺术家、作家、作曲家等作者,他们不能单靠被称赞而生活,社会需要激励作者创作,而激励作者创作的手段是赋予他们对其作品的专有权。作者行使该专有权,可以从社会获得某种回报,这样,一方面可弥补他们为以前的创作所付出的代价,另一方面又为他们进一步创作提供必要条件。
技术并不是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但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促成了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印刷技术的发明与推广使作品得以大量被复制与发行,进而促成了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在世界范围内其以1886年于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为标志;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媒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有较大的冲击并进而从原有的著作权制度中衍生出了邻接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其以在罗马于1961年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下称《罗马公约》)为标志。
在当代,将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集结成一个整体的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国际社会很快对此作出了反应,1996年12 月20日由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14):1 .在序言中规定,“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WCT在序言中规定,“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此处的“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与交汇”主要是指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和发展。2.WPIYR在第2 章第10条规定了表演者提供已录表演的权利,在第3章第14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WCT第8条规定了作者的公众传播权。对于这三种权利,有学者认为并不等于网络传播权。但根据我国2m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上述三种权利至少主要分别包括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WPIYI'第18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9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CF第1 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 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分别规定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得以行使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措施。4.中有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 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WCT中有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WCT中有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一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应的新例外与限制。”从严格意义上讲,数字环境并不等于网络环境,但数字环境在目前和将来大多数情况下是网络环境。
WCT和WPPT以及在它们指导下各国制定和修正的相关著作权法律制度能否应对互联网技术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特别是,从作为登陆和浏览因特网的最重要技术的万维网的发明到WCT和WPIYI'的通过仅仅只有几年时间,在这个期间内互联网技术还在不断发展与进步,尚没有达到完善的地步,相应地,其对传统著作权制度的挑战也就没有充分地展现出来。这样,WCT和WP也就很有可能因为没有完全抓住互联网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影响的本质,而规定得并不十分完备。
著作权的地域性和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以及著作权的专有性和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从表面上看它们之间是互不相容的,在实践中它们之间能否相容,有待验证。
如前所述,著作权制度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进步而建立和发展的。其实,更准确地说,著作权制度是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产生和发展而建立和发展的。促成著作权制度建立的印刷技术和促成著作权制度中的邻接权制度建立的广播、电视、电影等大众传播技术都是信息传播技术。互联网现在已成为一种很重要的信息传播工具,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互联网必将成为一种主要的信息传播工具。对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邻接权人的音像制品而言,“无传播就无权利”,这已成为一种通说。从这个角度来看,互联网作为一种快捷、高效的信息传播工具,不仅不会与著作权制度根本对立反而会促进著作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挑战传统著作权制度,并不是要消灭传统著作权制度,而是使传统著作权制度在网络信息环境下有新的突破。当然,这种突破有可能是多层的、多角度的,在此拟探讨其中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与著作权(含邻接权)的地域性
面对互联网,传统著作权制度中最先、最直接受到挑战的是其中的地域性原则。实际上,《罗马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表演者的国民待遇,第5条所规定的唱片制作者的国民待遇,以及1979年修正的《伯尔尼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作者的国民待遇原则就已经对地域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有所突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述公约某一成员国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不仅在本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受到与作为该国国民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同的保护。当然,同一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在不同的成员国受到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水平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就在所有成员国都受到相同保护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而言,在所有成员国范围内是没有地域性的,所以从这种角度来讲,《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对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地域性原则有某种突破。
当然,上述突破是很有限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国民待遇原则只能保证在公约某成员国内本国的著作权人(含邻接权人)与其他成员国的著作权人(含邻接权人)受到同等待遇,而不能保证同一著作权人(含邻接权人)在不同的成员国内受到同等待遇;2.受《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WCT或者 WP保护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只能在公约成员国内受到保护,而在非成员国不一定受到保护;3.并非所有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能在上述公约成员国内受到保护。受到《罗马公约》保护的表演者只限于:(1)表演是在某一缔约国进行的;(2)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的第5条保护的唱片上;(3)表演未被录制成唱片,但在受本公约第6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受到《罗马公约》保护的唱片制作者只限于:0)唱片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2)首次录音是在另一缔约国制作的;(3)唱片是在另一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受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只限于:( 1 )是有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已出版;(2)非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系于某一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某成员国及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电影作品作者,只要其作品制作人的总部或者惯常居所在本联盟某个成员国内;(4)建筑作品的作者,只要其作品建筑于本联盟成员国内,或者其艺术作品构成位于本联盟成员国之建筑物中的一部分。互联网的诞生和进一步发展,对传统著作制度中的地域性原则的突破主要体现在对上述三个方面的有限性中的第三个方面的突破,即所有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只要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首次出版是在互联网上出版,都可在《伯尼尔公约》、《罗马公约》、WCT或者WPPT成员国内受到其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该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是否属于成员国国民。对此,分析如下:
2002年6月2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公布,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者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1.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2.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方面的作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在互联网上出版的既包括作者的作品又包括表演者的唱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以互联网形式进行的出版有可能不是首次出版,即在互联网出版前,已经以非互联网的形式出版,也有可能是首次出版,即在以互联网出版前,没有以非互联网形式出版。如果互联网出版是首次出版,无论作者、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是否为上述有关公约的成员国国民,也无论互联网出版机构是否位于其成员国国内,被互联网出版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由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可以几乎同时传到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所有的互联网用户端,供所有成员国网民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这样,该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在所有成员国同时首次出版。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乙)款、第5条(丙)款和《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第( b )项的规定,只要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首次在缔约国出版,无论其是否属于上述缔约国的国民,都受到所有缔约国保护,即所有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都可以受到《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WCT或者wpm的成员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只要他们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以互联网的形式首次出版。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不能突破上述有限性的第1和第2方面,即不能突破同一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在不同成员国受到不同的保护以及成员国的著作权人和邻接人在非成员国内不一定得到该非成员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在互联网上出版的作品和音像制品,世界各国的互联网用户都可以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
于是,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这些互联网用户合法地(或者遵守相关条约)使用或者下载相关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并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是他们不知道把费用支付给谁或者虽然知道,但不方便做到把相应费用支付给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另一种情形是这些互联网用户违法(或者违反有关条约)地使用或者下载相关作品或者音像制品,或者虽然不违法,但实际上损害了某些作者、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的利益。这样,由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人们需要有一个世界性的组织代理在互联网上出版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进行相关许可并收取相关费用和进行相关司法活动以保护他们的利益,我们不妨把该组织称为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然上述有关条约都设立了相关组织,例如,根据《罗马公约》第32条所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2条所设立的大会,以及该大会的执行委员会,还有作为伯尔尼联盟事务局及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联盟的事务局组成的联合机构延续的国际局;根据TRIPS 第68条所设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根据WCT第巧条所设立的大会,第16条所设立的国际局;根据WP第24条所设立的大会和第25条所设立的国际局。但是,这些组织都没有上述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随着在互联网上出版的作品和音像制品越来越多,设立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势在必行;或者说为了促使越来越多的作品和音像制品在互联网上出版,以发挥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和实现信息共享的优势,以顺应和促进当今信息时代以更高的速度更健康地向前发展,十分有必要建立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将进一步弱化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地域性原则,实际上,该地域性原则的弱化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也进一步促进了全球经济的一体化。
(二)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与著作权(含邻接权)的专有性
前面已论及互联网的主要生命力之一是它能实现信息的共享,以满足当今信息时代对信息的大量、快捷的需求,而这些能通过互联网共享的信息中有很大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律制度保护的信息,著作权和邻接权人对它们享有专有权。虽然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自愿许可、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获得这些信息的使用权,但是这样既不便捷,也不高效,反而会对互联网的生存和发展形成障碍一一前面提及的2000年至2001年全球几乎所有的网络公司亏损,纳斯达克指数连连下挫,可以作为例证之一。否定著作权的专有性是不可能的,因为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如果不对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享有专有权,他们会因得不到应有的激励而将不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不制作更好的音像制品,到那时,互联网即使具有最大的信息共享性,但由于没有可供共享的信息或者可供共享的信息大量减少,互联网也会因此而失去优势;否定互联网或者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同样是不可能的,因为从今往后,互联网会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传播工具。这样,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都必须存在并发展的情况下一一因为它们都是人类社会向前发展所需要的一一我们就必须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实际上,坚持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也就坚持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这样,著作权(含邻接权)专有性与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之间的平衡实际上就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与广大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过去,他们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借助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现在和将来,著作权(含邻接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之间的平衡仍须借助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当然,后一个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并非前一个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会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形式
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不同的学者有不完全相同的表述。国内学者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合理使用是指为了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者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二)“合理使用是指在利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即不需要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三)“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在著作权法领域被称为合理使用。”在上述学者对“合理使用”的不同表述中相同之处在于都指明了合理使用的两个相同的效果,即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两个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前提限制将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遗憾的是,在上列的第(二)、(三)种表述中,有关学者没有明确地表述“合理使用” 的前提,即“什么样”的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从此也可以看出,要明确表述“合理使用”的前提并非一件易事。
从人们平时常用的“合理合法” “合法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合理”与“合法”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合理”与否是一个道德判断,而并非一个法律判断;既然是一个道德判断,它就有模糊性。如果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合理”具有模糊性,这对著作权人和广大公众的利益都是一个潜在的威胁:广大公众会主张其使用为“合理使用”而威胁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会主张广大公众的使用不为“合理使用”而威胁广大公众的利益。这样,我们很有必要借助规范的法律来消除著作权合理使用中 “合理”的模糊性,以使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得清晰、明朗。
在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以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为基础,亦即它们二者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一致的,该原则应该是WCT序言中规定的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和wpm在序言中规定的“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的平衡”。简言之,即保持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发展,应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第一个层面是,就作品和音像制品而言,网络空间与传统空间有什么不同;另一个层面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网络空间中增加了哪些利益或者哪些新的利益表现形式。为了维持他们与广大公众利益之间平衡,就相应地通过新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增加广大公众相应的利益或者新的利益表现形式。
就作品和音像制品而言,网络空间与传统空间相比有很多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作品和音像制品在网络空间中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成本更低。其中包括著作权人能更快捷、高效地向网络用户传播的作品和音像制品,以及网络用户能更快捷、高效地找到他们所需要的作品和音像制品。在这种情况下,不了解内情的广大网络用户可能会感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约束的“自由世界”。但及时反映著作权人利益的各国政府很快通过了WCT和WPM'并对各国国内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地修改,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把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出版商的利益保护得严严实实。
我们可以把网络传播权看成一种新的著作权,也可以把它看成是原有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中的新的表现形式,至少可以把它看成一种新的著作权形式。面对新的著作权形式,是否应该有新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形式?答案是肯定的。
《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立法或者依据各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者行将签订的专门协议,准许在合理的目的下,以讲解的方式将文学艺术作品用于出版物、广播、录音或者音像,以作为教学之用,只要这种利用符合公平惯例。” WCT中关于第10条的声明和wpm中关于第16条的声明都肯定了,在网络空间中,为教学之用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为合理使用。但如果该文学艺术作品仅以互联网形式出版,而且著作权人根据其技术措施权采取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广大网民在既不违法规避该技术措施,又不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而被许可接触、使用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下,肯定不可能接触该作品,当然也就谈不上进行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作为合理使用的教学之用了。推而广之,对于仅以互联网形式出版的文学艺术作品和音像制品,而且采取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如果该互联网出版和该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合法,任何合理使用都将不存在,因为使用的前提是接触。也许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某些形式在网络空间中会变得不合理,但在网络空间中肯定应该存在合理使用,否则,在网络空间中,通过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与权利管理信息权体现出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与通过合理使用体现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会无法平衡,这样有违WCT和wpm所确立的维持他们二者利益平衡的宗旨。基于此,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有新的发展,至少应该有新的表现形式,以实现WCT和WP的宗旨。
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新形式首先应该是限制技术措施的使用或者称技术措施权的例外。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下称DMCA)在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对技术措施权增加了下列限制与例外:(一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二)公务活动的例外;〈三)反向工程;(四)加、解密研究;(五)安全测试;(六)保护私人信息的例外;(七)保护未成年人的免责。亦即在具有上列七种情形之一,在相应的条件下,规避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视为侵权。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网络空间中,从著作权中已衍生出技术措施权,要想合理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必须先能合理规避在网络上出版的作品和音像制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所以提出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首先应表现为技术措施权合理限制制度。为更准确表达其本意,给它一个更准确的称呼即“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
三、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
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含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即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者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措施多种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其功能的不同,可以将技术措施分为以下两类,即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对于技术措施,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欧盟的立法禁止规避任何技术措施;美国的立法区分了“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禁止规避“访问控制”措施,而且对其不存在“合理使用”例外;澳大利亚的立法不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但禁止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对技术措施采取不同的态度,原因是其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背景,特别是其出版业发展的程度不同。像WCT和 WP要求其缔约国保护技术措施,但其规定却欠具体,这里也有其成员国存在不同的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背景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在序言部分中都承认有必要保持作者(包含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的平衡。应当说,这种“利益平衡原则” 是解决技术措施著作权问题的关键性原则。在利益平衡的框架下,“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
相对于传统空间,在网络空间中作品可以很容易地被获取、整理和使用;相应地,著作权更容易被侵犯,而且侵权行为很难被发现、侵权责任很难被追究。于是,技术措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神”得以产生和发展。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和技术也相应地产生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措施似乎已无任何意义,因为广大网络用户可以借助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和技术规避技术措施,像侵犯网络上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的作品的著作权一样侵犯采取了技术措施的作品的著作权。实际上,虽然利用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或者技术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普通网络用户很难被发现并被追究责任,但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或者技术的提供者却较容易被确定并被追究责任,因为一般的网络用户没有能力规避技术措施也没有能力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这样,通过制裁这些设施或者技术的提供者来制止其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设施或者技术,从而进一步制止普通网络用户利用这些相应的设施和技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然使得技术措施的作用被体现了。因此,技术措施的最终作用并不在于阻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在于使帮助侵权者(即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或者技术的提供者)较容易被发现并被追究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对采取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作品,普通网络用户,在没有帮助侵权者提供相应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或者技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接触仅以网络形式出版的作品的,更谈不上合理使用。与在传统空间中相比,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形式可以不一样,但肯定存在合理使用,否则有违前述的WCT和WP所承认的利益平衡原则。而且,古今中外,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在书店看书而不买书的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也许有人认为在网上浏览作品比在书店看书更方便、快捷,但其实,并非任何人都有电脑,也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上网。基于此,法律应该禁止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至少是在一定条件下不予保护、允许普通网络用户予以规避。有学者认为,采取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作品并没有发表,破解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对此,就像传统作品只要出版发行而不管相关读者是否已经通过购买相关书籍而了解了其内容,就已经相当于发表了一样,某采取了技术措施的作品只要上传到网上而不管相关网络用户是否已经通过付费获得了正常的口令进人码、解密码,或者插人像信用卡似的验证装置而接触到了作品内容,也已经相当于发表,因为发表是指使作品处于广大公众可接触状态而不是仅指已被接触状态。而且,在某网络用户破解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之前,其他相关网络用户并不一定不曾通过正常途径接触该采取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作品。
允许普通网络用户在一定条件下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是为了让他们能够合理使用相关作品。而如果该作品采取了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那么如何具体合理地限制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似乎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实不然,仍然需要牢记的是WCT和WPPPT在序言中所承认的“利益平衡原则”。各国现有的在传统空间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已经根据各国具体的历史、文化和经济等背景基本实现了WCT和所承认的“利益平衡原则”。为实现网络空间作品权益分配的利益平衡,“技术措施合理限制制度”之建立具有很大的必要性。这一制度,即假定某作品存在于传统空间,某读者为了实现其特定目的可以特定的方式合理使用该作品,该读者就可以为了该特定目的以该特定方式在网络空间使用该作品,如果某技术措施对该使用形成障碍,就允许该读者规避它。如果该读者没有能力进行规避,采取该技术措施的人应该提供相应帮助;如果采取该技术措施的人不提供相应帮助,国家相应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提供或者直接提供。建立这一限制制度,旨在使作品使用者不会因为技术措施,而被人为地取消合理使用的机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