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10月21日上午9时,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周林和特聘教授徐家力走进海淀区法院第17法庭,他们是代表七位知识产权专家,首次在公堂之上与被告书生公司正面交锋。这七位专家的名字是:郑成思、李顺德、唐广良、张玉瑞、徐家力、周林、李明德。此案的案由并不复杂。郑成思等人称,2004年3月初,他们发现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网站上,使用了他们的《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等多部作品。而网站的所有者书生公司在使用这些作品前并未和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任何许可。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郑成思请求法院判令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在指定报刊及网络上刊载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十九万余元。在搜集有关资料后,6月25日,七位知识产权学者联名将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有趣的是,就在七学者状告书生侵权案庭审前十天,书生公司同样以 “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著名知识产权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郑成思、副研究员唐广良侵犯软件著作权案。理由是书生公司的网站21dmedia. com从不对公众开放读书功能,用户必须是其授权用户,在取得著作权许可的前提下,才能下载其阅读软件,阅览到相应的图书。而郑成思等人在未与书生数字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书生数字公司的阅读软件,侵犯了书生数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郑成思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书生公司的创始人王东临直指“七学者怎么可能找到自己的书?七学者告书生背后实际有竞争对手操纵痕迹”。
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书生公司侵犯了郑成思等七位专家的著作权,须登报致歉并赔偿七位专家二十余万元。而书生公司也表示要上诉。一场图书著作权案引发了一场软件著作权反诉。“被告变原告,原告成被告”围绕著作权争端,学者与企业展开的官司战引发了一场行业讨论,从而使此案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原因在于两点:一是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分别代表了两大行业。原告以郑成思为代表,而郑成思是国内最早翻译介绍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和理论的学者,并参与了《著作权法》等法律起草的全过程,是国际著作权学会顾问、英国牛津《欧洲知识产权》杂志编委、伦敦《世界著作权》杂志国际编委、《中国法学》杂志编委,当选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是知识产权学术界的权威。而被告书生公司,是国内最早掌握数字纸张产业核心技术的IT企业,是中国数字图书领域最领先的厂商,并积极参与了数字著作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而其公司的创始人王东临既是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北京优秀青年企业家、中关村十大优秀创业者,又是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总体组专家、北京中关村信用促进会副理事长。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是知识产权法学界和信息产业的权威代表,成为学术两派的争论焦点。二是双方分别代表了两种著作权授权模式。以郑成思为代表的原告一方所持的是一对一洽谈签署 使用授权的传统模式,而书生公司却自持一种称为“授权要约”新理论的授权模式。由此可见,这场官司的“样板”作用,相比其谁赢谁输的结果,意义要大得多,因为这起官司反映了在数字时代,著作权、著作权的法律依据应该更加完善,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
信息技术将文字的出版、复制、储存、传播成本降到了几乎为零,使得知识无障碍地进人传播、共享、使用。从而使得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的出版和传播方式与传统的著作权之间产生了很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就是产生问题的基础,具体来讲,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式出现了以下不同:
首先,数字作品出版的海量化。信息技术使每一个个体都有可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更造就实现了“一人一媒体”的模式,任何人只要具备一定的网络知识和技能便可通过建立网站、发行邮件出版物等网络功能,发布新闻传播信息,成为数字作品的出版者。而传统的出版社每人每年只涉及几种图书的著作权工作,一个较大规模的出版社每年的发行量也只是上千种。而数字出版业涉及的数字作品往往是数十万种,甚至上百万种,在信息爆炸的情况下,数字出版产业不可能与上万种作品的著作权人一一洽谈著作权使用许可,因此传统的著作权的使用者与权利人一对一著作权洽谈方式已不适用。
其次,数字作品传播发行环节与传统的图书发行不同,传统的图书发行主要由作者、出版社、发行商几个角色构成,这是一个长期演变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架构,而数字作品从作者创作到被最终读者所使用,中间会经历很多的传播环节,而不像传统出版只要求出版发行环节,至少会需要一些内容供应商把各出版商出版的作品整理汇集后再提供给读者。而目前纸质作品的出版商只拥有纸介质出版物的发行权,而没有经营将传统出版物数字化之后形成的与数字作品相关的权利。这就使得数字作品在传播发行环节中围绕着发行权的问题出现诸多分歧。
再次,数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多样化。读者使用作品的方式不再受出版商的限制。读者既可以自己阅读,也可以检索、引用、展示、比较、链接、统计、分析、信息挖掘、批注、整合内容、传播...一随时都可能会有新的软件用一种新的方式来处理这些信息,也随时都会有新的内容供应商用新的方式为广大读者提供新的内容服务,而这些往往都是出版商在出版时所无法预料的。这也就使得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的盗版和侵权变得更加容易。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到:仅凭作者与出版商的一纸协议已不可能像传统出版物时代那样涵盖数字作品的主要使用范围。这就导致海量的使用方需要与海量的著作权人洽谈著作权授权。但 授权方式没有相应的发展,还停留在以每一个使用者与每一个权利人一对一洽谈为主的阶段。在工业时代由于著作权授权需求量小,这种方式还能基本满足使用需求,但在数字时代需求剧增后,这种方式就暴露出了交易成本高、交易效率低的系统性缺陷。例如,如果1000个传播者需要与100万个权利人的授权,哪怕每次洽谈所花费的成本(包括双方时间成本)只有区区100元,那社会就需要为此支付1000 × 100万× 100 = 1000万的交易成本。
由此可见,数字时代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相对于传统方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由此带来的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授权方式也迫切需要改变。郑成思等人所持传统的著作权一对一的授权洽谈模式已不能适应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势必对知识传播、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和阻碍。我们必须依据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特点从法律和信息技术两方面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具体而言,著作权实行集体管理制度是在传统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突破数字作品交易难题的划时代变革,而“授权要约”模式则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洽谈方式,主要解决著作权交易中的成本问题,授权要约模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互配合,则将使著作权在著作权人的权益维护和交易成本两方面都达到最优化。当然,除法律手段外,由于数字作品本身的信息技术特点,其著作权的保护还必须借助信息技术来实现。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从2002年起草,到2005年正式颁布,历时三年,已于3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惟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一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提供了有法可依的组织模式和管理方式。《条例》明确对该类组织的规章制度、使用费收取标准、转付使用费办法、组织机构等作出规定。此《条例》的实施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的出版和传播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海量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维护、出版和传播形式日益复杂等问题提供了依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相对于著作权的个人管理方式而言的。个人管理是行使著作权的传统方式,即在个人可以控制和操作的情况下自己直接行使权利。但是随着作品形式和作品使用形式的日益复杂,尤其是信息技术将文字的出版、复制、储存、传播成本降到了几乎为零,使得知识无障碍地进人传播、共享,海量的使用者可以以各种方式使用个人著作,而不必受出版商的限制,个人对自己作品的权利变得无法或者难以控制和操作,就出现了著作权人委托某一组织代为管理其权利的方式一一即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简要地讲,就是在一定独立的行政、司法地域(一般是一个国家)某一类 人的全部(理论上讲),自愿集合在一起,建立一个会员制的组织,会员(主要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将个人享有的著作权以有限转让或者信托的方式授权这一组织。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行使受让的著作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尔后,根据著作权使用情况,将收取的使用费分配给相应的权利人。人们将这样一种著作权保护机制称为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著作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数字作品的出版产业要将大量的著作权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须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一权项,数字作品的出版就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著作权人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权利,它包括: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的权利;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载,供网络用户下载、浏览的权利。数字作品出版产业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著作权问题的优点有:
1.解决数字资源不足的问题,降低著作权使用的成本
目前,限制我国数字作品产业发展的最重要因素就是数字作品的资源不足,而数字作品资源的不足很大程度上又是由于交易门槛太高造成的。通过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许可合同,取得将大量作品数字化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不必一一面对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降低数字作品出版行业取得授权的成本,为数字作品产业发展扫清障碍。
2.解决数字作品来源地域分散问题
数字作品出版产业不仅要使用本国的著作权作品,而且要使用国外的著作权作品。由于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了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制度,而且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国际组织,国内的数字作品出版产业可以通过这蚱组织的授权,取得别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权,消除了数字作品的地域障碍。
3.制定合理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使用费制定要考虑诸多因素。诸如:使用的数字作品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等。可以让整个数字作品出版产业协会的代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充分、深人、细致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按照图书行业的特点,综合各种因素(其行业是非营利、公益性的),制定科学的收费标准。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进行高效运作,要保障组织的高效运作关键又在于建立合理的工作模式,强化精神权利保护应当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工作的支点和突破口。
精神权利,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品格的作品而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受到尊重的权利。首先,强化精神权利保护可以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面临的经济问题,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吸引更多的作者将其作品放在其管理的网站上,从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了保障其高效运转的经济基础,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其次,强化精神权利的保护,网络上的剽窃、篡改、抄袭等现象就会大为减少,从而净化网络环境。再次,强化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可保障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因此,网络环境下强化精神权利应当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工作的突破口,并围绕如何保护精神权利建立其工作的主要模式。
四、授权要约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比较看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是,该条例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取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高效运作,在中国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摸索和试验阶段。除此之外,还有没有可能构建一种既能获得权利人自愿许可,又能免除高昂的交易成本的新型著作权洽谈模式呢?授权要约就是这样一种新型的授权模式。
在传统的版权授权模式遭遇海量授权时,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一对一洽谈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和比较低效的运行效率。交易成本不属于交易任何一方所有,既不属权利人,也不属使用者,是被浪费的社会成本。数字作品的洽谈模式就是既需要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能够使社会知识传播的行为得到实行。授权要约是一种新的授权模式,它一方面可以满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自愿形成授权关系,又能够免除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
“授权要约”模式由书生公司提出,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突破成本的限制,是符合数字时代需求的著作权授权新模式。该模式是指在图书中包含权利人著作权声明,权利人自愿向公众发出要约,要约中规定了公众能以何种条件、何种方式使用本作品,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免除了一对一洽谈的巨大交易成本。
例如,全世界第一本刊登了授权要约的图书《最后一根稻草》中有如下权利人著作权声明:
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
l.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授权费用:收人的5%;
3.支付方式:在收人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著作权代理总公司收转;
4.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5.保留其他权利。
要约的刊登可以随图书发出或者是随后单独发出,在作品出版时一同刊登要约的意义在于:能保证发出要约者一定是权利人,免除验证权利人身份的成本以及可能产生的误差;能保证希望使用该作品的使用者一定能找到对应的要约,而且无须为此支付成本;而且如果权利人希望其作品在某种条件下被传播使用的话,这也为其提供了最方便的机会来表达其意愿,为此支付的成本也呈最小化。该模式能使权利人更有效行使其权利,使用者获得更多授权,公众获得更多知识,从而形成“多赢”的局面。
授权要约很重要的一个意义在于能够把著作权自身的信息进行快速地传播。所有著作权的声明、著作权管理的各种信息首先要快速地传播,让社会公众了解,这是授权要约起到的一个最基本的作用。著作权信息传播越充分,那么对提高整个市场效率就越有利,社会总成本就会下降,也能够极大地促进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发展。要促进著作权信息的快速传播,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可以印在书上,可以发到网上。这些传播形式本身也是用信息的观点来看待著作权的。
授权要约另一个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公益机制。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大多数希望自己的创作能够得到快速传播,而通过授权要约就可以知道有多少人愿意放弃私权。这就体现了私权和公权的平衡,有公益的、有商业的,授权要约对公益具有重大的作用,将能够促进我国信息内容产业的发展,促进信息内容市场的监管,也能促进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发展。
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授权要约,法律界和数字产业都分别从各自的角度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从我国《著作权法》不断地修订中,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政府对于此问题的关注以及解决问题的力度。著作权制度近三百年的历史表明,著作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著作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例如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列人立法计划。在相关的条例出台之前,为有效保护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使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正确、有效地执法,国家著作权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起草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从而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纷争有法可依。
五、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数字作品是信息技术的产物,其出版、传播、使用需要借助一定的信息技术才能实现。因此,要解决网络环境下面临的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除了依据法律以外,还必须借助信息技术的方法来解决。
在信息产业中的软件领域,是最早使用版权保护技术的,为了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传统的加密技术一直在不断发展。目前在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常用的技术就是数字版权保护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即DRM),就是以一定的计算方法,实现对数字内容的保护,包括电子书(ebook)、视频、音频、图片等数字内容。DRM技术的目的是保护数字内容的版权,从技术上防止数字内容的非法复制,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使复制很困难,最终用户必须得到授权后才能使用数字内容。DRM涉及的主要技术包括数字标识技术、安全和加密技术、存储技术、电子交易技术等等。
目前数字著作权保护技术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采用数字水印技术,另一类是以数据加密和防拷贝为核心的DRM技术。
数字水印(Digital Watermark)技术是在数字内容中嵌人隐蔽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工具才能提取。数字水印可以用于图片、音乐和电影的著作权保护,在基本不损害原作品质量的情况下,把著作权相关的信息,隐藏在图片、音乐或者电影中,而产生的变化通过人的视觉或者听觉是发现不了的。例如为了避免数字产品被非法复制和散发,作者可在其每个产品拷贝中分别嵌人不同的数字指纹。如果发现了未经授权的拷贝,则通过检索指纹来追踪其来源,以抵抗恶意地擦除、伪造以及合谋攻击等。在某些特定的多媒体应用系统中,多媒体内容需要特殊的硬件来拷贝和观看使用,插人水印来标识允许的拷贝数,每拷贝一份,进行拷贝的硬件会修改水印内容,将允许的拷贝数减,以防止大规模的盗版。但是,目前市场上的数字水印产品在应用方面还不成熟,容易被破坏或者破解,而且数字水印方法,只能在发现盗版后用于取证或者追踪,不能在事前防止盗版。
以数据加密和防拷贝为核心的DRM技术,是把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只有授权用户才能得到解密的密钥,而且密钥是与用户的硬件信息绑定的。加密技术加上硬件绑定技术,防止了非法拷贝,这种技术能有效地达到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当前国内外大部分计算机公司和研究机构的DRM技术采用这种方法。目前很多大型的计算机企业诸如微软、惠普等公司都在致力于此项技术的研究,希望能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更好的技术保障。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利用新的信息手段使传统纸面信息(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更好地发挥作用,这有利于广大读者也有利于作者,因为作者一般都希望他们的作品能传播得更广,而读者多希望以较低的成本、更多的方式得到更为快捷的信息。对于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规范,是促进数字出版产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在这场官司中,七学者宣称此次诉讼的动机是 “深化著作权课题研究,检验著作权理论”,而书生公司有关人士也表示:“此举旨在唤起社会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重视。”这也许才是这场官司真正的意义所在,即推进数字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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