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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著作权法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的规定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著作权律师 阅读:975次 [字体: ] 背景色: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时,权利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正在现场录制其表演时,表演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这些侵权行为。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仍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例如,当面赔礼道歉,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赔礼道歉,也可以在某一种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文函等。

(三)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造成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适用侵权责任外,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作者交付作品的时间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时间,如果一方迟延履行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即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条是针对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本条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共规定了十一项,比修改前增加了第(五)、(八)、(九)三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权中还包括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某种形式发表其作品,如果未按著作权人决定的形式发表其作品,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中的每一个人都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且是窃取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其他合作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表明自己的身份,即署上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署笔名或不署名。未参加创作的人为谋取个人名利,无论是冒充单独作者还是冒充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是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人冒充为作者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还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本人对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在实践中,有时授权他人对作品作合理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如作品在出版时,有必要授权书刊出版社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和某些词句作适当的修改。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都是侵权行为,更何况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者通过该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表达的形式及其艺术风格,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有权禁止这种侵权行为,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要求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销毁被歪曲、篡改的作品。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项是从著作权法的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移过来的,有关专家提出,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的规定,与其他各项相比较,侵权行为的损害和影响面相对要小一些,不宜加重到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相当,因此,将该规定移至本条中。有关部门和专家还提出,抄袭和剽窃基本上是同一语义,不必重复,因此,将抄袭删除。

剽窃他人作品,是把别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剽窃他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剽窃他人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了新的作品,而剽窃他人作品最多只是将他人作品的个别部分和词句略作变动,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劳动。例如,将一部小说中的人物名称、故事发生的年代、地点等作了改动,或者其中个别情节略作变化,其主要内容,表现手法都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出版发行,牟取名利,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和第(十七)项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本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作品、传播作品,以改编、翻译、汇编、注释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体现。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除本法规定的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付报酬。给付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给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包括:(1)未按约定的数额或者未按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的;(2)约定的期间拖延或者逾期未付报酬的;(3)应当给付报酬,而少付或者不付报酬的等。著作权人对使用其作品不付报酬的行为,有权要求使用人给付报酬,因迟延给付报酬造成著作权人经济上损失的,使用人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今社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被广泛使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保护上述作品和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新增加了本项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出租和借用不同,出租本身就含有需要给付对价的意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本项是为了保护出版者的权利新增加的规定。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期刊时,对版式所作的设计是一种新的创作,对此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应当取得出版者的同意,与出版者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本项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给付报酬。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表演者有权制止行为人正在传播或者正在录制其表演的侵权行为,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实际中较为复杂,法律难以列全,上述列举的十项侵权行为只是侵权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进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要严重一些。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除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增加了行政责任的手段,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等。大大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的力度。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如果不能严厉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势必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妨碍文化事业的发展。为此,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即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依照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独占的出版图书的权利,而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为人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仅仅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出版权。这种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文化市场造成混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视侵权情节的轻重,对侵权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当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和各类录制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已较为普遍,为了进一步保护表演者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表演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约束。例如,为了学校课堂教学复制了少量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其目的不是为了向公众传播,所以,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也不付报酬。如果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但得到了原作者的许可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了呢?应当明确的是,作者的表演权是其享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与表演者享有的上述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前者属于著作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即传播者的权利。因此,行为人仍属侵权行为,应负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和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权利。当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和各种录音录像制品,已较为普遍。以信息网络这种快捷便利的传播方式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大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但是也出现了不少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现象,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不经制作者的许可,擅自将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其网站向外传播,使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极大地损害。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增加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时候,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著作权人、表演者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本项将原条文的“复制发行”修改为“播放或者复制”,对未经其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限制,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加大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力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转播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人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了保护性的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作品、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密,控制别人不经许可的使用和传播。但是,擅自解密的行为相当严重,甚至出现公开出售解密软件和提供解密服务的营利性行为,不打击和制止擅自解密活动,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将给文化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混乱。对此,近年来某些国际条约已经明确规定擅自解密是侵权行为,如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91年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维护技术保护手段,对非法的解密加以控制。一些部门和专家也建议对这种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加以控制和严厉打击,故增加本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为保护文化市场秩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使用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主要指权利人在网络上表明的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关信息。侵权行为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音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护市场文化秩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项规定与原条文相比较,删除了“美术”作品的限制,扩大为所有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把自己制作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第二种是将第三人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另外,制作、出售这种假冒的作品,还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欺骗了社会公众。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应当说明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与把他人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而标示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不同,后者虽然也是假冒,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剽窃他人作品,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上述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极为复杂,造成的损失,有的难以查证,有的难以估算,给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困难。例如,著作权人对被盗版的作品的数量、出售的数量,以及对自己作品将来使用和收益造成多大损害,难以查证。又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权行为人擅自将其作品输入网站,供他人随意下载和使用,著作权人对其所受损失也难以估算等。针对这种情况,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是根据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来处理的。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按照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某些情况是可行的,但由于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都难以计算。往往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由于查证难,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使著作权人打赢了官司也得不到多少赔偿的现象,有时得到的赔偿远不如为打官司所付出的代价,以致著作权人不愿打官司,吃点亏也忍了;而侵权行为人即使败诉也损失不大,赚多赔少,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侵权。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在原有的一般处理原则上,作了两处新的处理规定,第一,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将从经济上维护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提高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第二,是增加了法定赔偿额度。吸取外国和地区的有益的经验,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可以在实际损失、非法所得、法定赔偿额三者之间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如果选择法定赔偿,法庭可以根据侵权的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果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的,赔偿额最高可达新台币一百万元。再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者在终局判决之前,可要求诉讼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此项法定赔偿金额,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过一万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条件的法定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法定赔偿制度。确立了以一般赔偿原则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笔者认为,是按照被侵权作品的数额,每件作品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措施是我国赔偿制度新的发展,将极大地增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禁止令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在对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等到诉讼中,有关侵权制品、侵权工具、设备等证据和财物已经转移或者灭失,难以证实行为人的侵权事实,即使胜诉了,也难以执行,致使著作权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建议,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非常复杂,证据和财产容易隐藏、转移、销毁、灭失等特点,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增加了本条规定。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关于证据的诉前保全在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在诉讼前,对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到行为人名誉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问题,需得慎重行事,要有可靠性。这就要求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某些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损害有因果上的关系。

(二)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提起诉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正要或者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造成损害很大,或者财产将被转移、灭失,以致损害难以弥补,财产权利难以实现。

(三)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

(四)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

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采取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禁止令送达或者通知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起诉,一旦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禁止或者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

申请人因错误地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本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考虑到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使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一致,特增加了此项规定。该协议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只有权利人才能提出申请,即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此类申请。

第二,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例如证人重病,有死亡的可能,一旦死亡就不可能提供证言;再如作为物证的物品有毁损、变质或消灭的可能性,一旦毁损、灭失以后就难以取得证明。还包括另一方当事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如销毁书证、物证等。

第三,只能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证据保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形式要件:

第一,权利人应当在诉讼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和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特征、地点等。

第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主要方法是由申请人交纳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对证据保全的方法。对证人证言的保全,法院可以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证或现场的保全,法院可以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绘画、拍照、摄像等;对有可能被毁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民事制裁的规定。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违约者、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手段”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可以判决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发现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的财物,目的是防止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根除其从事侵权活动的能力。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应当予以销毁;对没收的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要予以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措施,也可以不主动采取。那么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侵权复制品是不是就不作处理了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果发现侵权人还有违法所得没有收缴的,以及还有侵权复制品和其他违法财物没有销毁或者没收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过错推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仅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侵犯著作权而言,不像侵犯他人财产、人身行为那样容易界定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侵夺他人财产,从原告人的角度比较容易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对于侵权人来讲,其推脱责任也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不能无故殴打他人和抢夺他人财物是世人皆知的常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就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来讲,让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就有一定难度,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相对容易,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侵权人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例如,甲将乙未发表的作品署一个假名,交丙出版社出版。作者找到丙出版社,丙出版社认为是甲的错,而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因为甲署的是假名,人又找不到了,如果没有人对乙承担责任,那对乙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增加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本条有三层意思:

第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同样也要经过许可,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即不能证明来自合法的复制者的,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基本未作修改,只是在法律适用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法律。合同法分则虽然没有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但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关于违约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就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违约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违约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例如,图书出版合同中,作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稿义务,或者出版者未将作品出版,即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作者虽然提供了稿件,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稿,或者出版者逾期出版,即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否继续履行由没有违约的一方选择,例如,作者到了合同约定的交稿期限还没创作完成,出版社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是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赔偿;如果因为交稿过迟,使出版社的商机错失,那就属于根本违约,使出版社的合同目的落空,出版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作者赔偿损失。关于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出版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出书,或者由于排版的错误,将作品的内容前后顺序颠倒,这时出版社应当就错误的部分重新排版,或者将错误的部分单独出具校正提示。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的损失即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但可得利益的计算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甲电影制片厂与乙电影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厂将其即将制作完成的一部电影的发行权卖给乙公司。电影制作完成后,甲厂反悔,拒绝履行合同。甲厂的违约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该公司为发行这部电影所付出的先期投入,如广告费10万元。但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100份订单,按此订单,可以卖出100个拷贝,每个拷贝可获取利润2万元,总共损失利润200万元。甲厂应当赔偿乙公司损失的广告费10万元和200万元发行利润,共计210万元。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以上是关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如果在当事人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首先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按此约定办理。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当事人遇有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者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其间的争议。但是如果双方对是非曲直认识不一,或者对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难以协商一致,则需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一是调解。调解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用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著作权纠纷首先运用调解的方式,比如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寻求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

二是仲裁。仲裁是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专家断案、气氛平和、保密性强、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等特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是当事人在签订著作权合同时,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愿意把将来在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内容。其二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它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专门签订的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也无论是涉及未来的争议还是既存争议的仲裁协议,其作用是相同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需明确表示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请仲裁。第二是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哪些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当明订于仲裁协议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一揽子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仅就某项或者某几项争议提请仲裁。第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个他们认为能够公正处理争议的仲裁机构,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是否方便,仲裁机构调查取证是否便利等因素。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有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是诉讼。诉讼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解决其著作权纠纷的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著作权合同纠纷或者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本条没作修改。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侵权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其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作出没收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按本条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例如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后一部分。附则中通常不规定权利义务等实质性的内容,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一般就放在附则中。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专门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定义性的解释,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便于法的实施,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有关实施条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附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执法部门正确地贯彻实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正义、志田钾太郎等为修律顾问,帮助修订律例,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称叫什么,从制定著作权法时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同志主张叫版权法,有的同志主张叫著作权法。

主张叫版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的思想,一般指著书立说,小说、论文等文字作品称著作非常恰当,而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把这些作品也称为著作,有悖常理。另外,邻接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一词不能涵盖邻接权的内容。其次,版权的概念最早是始于我国宋代,当时就有“翻版必究”之说。如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中就有“不许复版”的记述,虽内涵与现代的版权概念有别,但已具有原始版权概念的意思。第三,版权保护的发源地在英国,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称复制权(Copyright),转译为版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是通用的。如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四,广大公众习惯称版权,如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亦称为“版权局”而不称“著作权局”。因此,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主张叫著作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其次,我国历史上在正式场合均称著作权,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第三,从版权一词原仅指对作品出版印刷的专有权这一起源情况来看,使用版权容易产生误解。版权一词,人们往往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是“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意义上的版权,这与本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创作者大相径庭。第四,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称作者权(Author’s Right),转译为著作权。因此,从明确本法的保护主体和尊重历史传统出发,应当叫著作权法。

三、针对一些同志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不同理解,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权即版权,本法的名称可以叫著作权法,也可以叫版权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是著作权法,这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我国历史上法律文件中的习惯用法。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当然,本法名称虽然是著作权法,绝不意味着和版权法有什么区别。

四、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的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经过反复研究,鉴于这次修改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也还有不同意见,此次对名称不作修改。同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对于在版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鉴于长期以来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于其著作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单独规定了出版权。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也都把首次出版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关于出版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将出版权视为从复制权中衍生出的权利,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权法,但大多数国家还是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的权利。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三、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国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是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权。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加入同一国际公约的国家出版。原著作权法规定对非本国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及有关国家发表。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依照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制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规定。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是和计算机硬件相对而言的。计算机硬件是指组成计算机的物理装置,包括主机及外部设备,即电子、电磁、机械、光、电等多种类型的元件或装置。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软件是运行在计算机硬件系统之上的,起着充分发挥和扩充计算机硬件系统功能的作用,是计算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这一问题有两个先决条件:其一是计算机问世之初,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硬件的配套产品一起出售,但到了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脱离计算机硬件,开始批量生产并单独出售,社会上也出现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计算机软件的“盗窃”行为;其二是计算机的功能之一是储存信息并快速检索,但一开始使用于书目、法律、判决等重复使用量大而检索比较困难的项目,书目、法律、判决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后计算机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许多文字、艺术、科学作品的保存和研究都离不开计算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活动都在计算机化。这样,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才引起重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

1990年在制定原著作权法时,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只是处于启蒙阶段,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在国际上也才刚刚开始探索。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也不可能作出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早已不再是单纯作为计算工具来使用,而已成为信息处理的重要工具。信息网络主要指的是计算机网络,即以共享资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数据)为目的,通过数据通信线路连接起来的若干独立的计算机的集合。网络的主要功能是实现资源共享和通信。计算机网络按其覆盖范围通常分为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我们通常所说的因特网即属于广域网,其范围几乎可以覆盖全球。据美国电脑工业年鉴公司1999年11月公布的报告说,全球因特网使用者1999年底估计为2.59亿,2002年将上升到4.9亿,2005年将达到7.65亿。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中国上网用户超过2250万,上网计算机达到890多万台。计算机网络已经把全世界联成一个“地球村”。网络的发展为人们获得信息和传播信息提供了新的媒介,但也引发了许多网络侵权行为,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未作出规定。为解决网上传输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的WCT中确立了“向公众传输权”的概念,即将作品放到网上传输,是对作品的一种向公众的传播,可以通过这种传输权来控制。它解决了网上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具体实施还要靠各国立法的确认。同时,在WPPT中也确定了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提供录音制品和已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在网上使用的权利。我国已签署加入这两个条约,但因未达到条约规定的参加国数目,条约尚未生效。在国内立法中,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本法不可能都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实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德国、新加坡等。在上述国家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有些不同于对一般作品的保护。比如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日本无需登记,但计算机程序受保护则需登记,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程序登记法》。又如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不享有使用权,但有些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但不允许擅自复制,而且不允许擅自使用,即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享有使用权。另外,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条款》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自创作之日起不得超过25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四、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法有无溯及力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对权利保护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比如对口述作品的作者,过去没有规定是否享有著作权,更谈不上对权利的保护期。根据著作权法,口述作品属于本法保护的客体,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到1991年6月1日,如果该口述作品的作者还健在或者死后不满五十年,那么,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仍然受到本法保护。第二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比如,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著作、译作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三十年。假如某翻译者是1950年去世的,按照文化部的条例,该译作的翻译者不再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依照著作权法,该译作的翻译者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为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到1991年6月1日,权利的保护期尚未届满。

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该条为原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此次未作修改。

本次修正案对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虽未作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根据这一说明,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该决定关于生效时间所作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未作改动的条文,其效力当然以著作权法原来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予以确定,而经修改的条文如果施行时间也是1991年6月1日,那么,已经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和未经修改的条文的施行时间相同,则将意味着修改决定在被通过之前即已生效,这种矛盾当然是不应出现的。第二,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为决定公布之日,而不是如同其他法律那样,在法律公布之日和施行之日中间保留一段过渡期,这是因为修改的内容与原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不矛盾,并且根据中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著作权法的修改要在入世谈判之前完成,决定公布之日即为施行之日,也是我国加入WTO所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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