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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乌苏里船歌》案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0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型案例]从《乌苏里船歌》案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直播“ 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艺术节上,歌唱家郭颂演唱歌曲《乌苏里船歌》,主办方宣称《乌苏里船歌》的作词者是郭颂、胡小石,作曲者是汪云才、郭颂。节目播出后,在赫哲族群众中引起很大反响,他们认为流传了多年的民族歌曲,忽然变成了别人的作品,感情上接受不了。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多次就此事协调无果。2001年3月,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将郭颂、中央电视台等告上法庭,称其侵犯了著作权,要求郭颂、中央电视台等被告在央视上说明《乌苏里船歌》为赫哲族民歌,并为原告建一所小学作为賠偿。2002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在使用《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被告在判决生效30 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声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郭颂、中央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開3年 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乌苏里船歌》不是创作作品,今后被告在使用《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乌苏里船歌》案发生后,引起了法律界、音乐界的广泛关注。该案是我国《著作权法》頒布后首例针对民间文艺作品主张权利的诉讼。法院虽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案件中所涉及的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乡政府认为,郭颂演唱的《乌苏里船歌》采用了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的曲调,因而侵犯了赫哲族民歌的著作权。原告能否向郭颂主张权利,首先涉及到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在对它进行保护的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版权公约中,在概念上差异都很大。在我国,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以口头语言表现和传播的,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创作和流传过程中,不仅渗入了无数唱述者的思想、情感和艺术才能,也吸收了听众反映的意见和情趣,因而体现了集体性。在传播过程中,由于受时间、地域、民族和传播者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异。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是由某个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

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具有口头性、集体性、变异性和传统性的一般特征,虽然不完全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必备要件,但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文学艺术创作和传承的本源。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但作品的具体作者已无法确定。因此,从理论上讲,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者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事实上的主体。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显然,赫哲族人是赫哲族民歌《想情郎》事实上的权利主体。

既然赫哲族人是赫哲族民间文艺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那么作为赫哲族民族乡政府是否能以原告的身份对赫哲族民间文艺作品主张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9条、《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民族乡条例》的相关规定,代表少数民族利益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或者民族乡有管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乌苏里船歌》是原创还是改编

原创和改编均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一种智力活动。在音乐作品的创作中,一般可将创作分为原创、改编、编曲等。由于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不同,因此他们对形成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一部作品如果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是改编他人作品而来的,作者对改编作品享有的权利要受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就会构成侵权。

改编是以原作品为基础,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改编,是以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为构成要件。利用原音乐作品进行创作,如果既不改变作品表现形式也不改变作品用途而创作出新作品,就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改编,而是编曲。

在音乐作品的创作中,改编是常见的一种创作方式,但它与原创和编曲之间的界线不易划分,特别是与编曲之间的界线更难以划分。音乐作品的改编至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改编作品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重要内容);第二,改编作品必须对原作品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第三,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必须在表现形式或者用途上发生改变。

在本案中,由于赫哲族民歌《想情郎》是已发表的作品,从《想情郎》到《乌苏里船歌》既没有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也没有改变用途,显然,《乌苏里船歌》并非改编作品。由于音乐创作涉及许多极为专业的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原创与改编(或者编曲)如何鉴定、评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一些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民间曲调基础上的改编(编曲)作品,而非原创作品是可以理解的。

(三)立法上的分析

《乌苏里船歌》案终于以赫哲族人的胜诉画上了句号。从个案看,原告可以主体身份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但从本案涉及到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随着民族的迁徙和交融以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不断传承,一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范围已不再限于某个地区,而是属于某个区域,如西北的“花儿”,是聚居于陕、甘、宁、青地区的回、汉、撒拉、东乡、裕固等民族一律用当地汉语方言传唱的一种山歌,很难确定其为某一地区的具体的群体或者民族所有。如果认定它为某个民族所专有,为了地方利益,可能出现不同地区民族之间的纷争,影响民族团结。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著作权主体,通过国家权力对其进行强有力地保护。在具体行使权利时,国家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从行使职能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等相关组织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权利。

另外,对于利用民间音乐作品进行创作的作品的性质,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中也应当确立指导性的原则。从实践看,作曲家采用民族民歌的曲调片段作为素材,进行加工、发展,配合新的歌词创作出新作品,这种作法并不鲜见。艺术家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再创作,能让民间音乐得以发扬、光大,促进了音乐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在立法中,应当处理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与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界定根据原创歌曲改编的民族民歌的性质和定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鉴定、评判制度。唯此,才能既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又能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不断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这应当是《乌苏里船歌》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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