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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日期:2023-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除应当满足前述主客观要件外,其计赔基数必须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这三种方法进行确定。笔者仅结合本案的举证和主张,对如何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其合理倍数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确定。

一个真实合理并且巳得到实际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对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具有重要意义。在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巳实际履行,有无发票、付款凭证、商标许可使用实况等相应证据;2.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备案;3.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区域、期限等因素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无可比性及重合度;4.许可使用费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许可费用而未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外在因素的影响;5.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投资或关职公司等利害关系。

(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的确定。

从学理上理解,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的适用,目的在于弥补权利人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受到的应得而未得之消极损失。在确定具体“倍数”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能锣使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依循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原则,进行合理确定。具体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一是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区域、期限等因素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的差距;二是权利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市场影响力、市场价值等因素;三是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许可使用费之间的市场匹配度等。

需要注意的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得时,只能考虑该许可费所针对的许可行为与涉案侵权行为在权利性质、许可时间、范围等方面的可参考程度,而不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否则,以此作为基数,再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适当的惩罚倍数时,相当于对侵权人进行了双重惩罚,失去了正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以前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提高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眼,規定了'‘一至五倍",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在惩罚倍数的确定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的程度,遵循“罚责相适应”。在具体案件中,可对前文所列举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所考虑的各项因素赋予不同权重,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而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并不限于整数,如可以是1.3倍、2.5倍等。实现惩罚性赔偿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比例协调,还需要留意那些具有商业维权色彩的知识产权批量维权行为,避免因重复维权导致惩罚过度。2.兼顾考虑侵权人的财务状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财力薄弱者而言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难以触动财力雄厚者。在侵权人为盈利丰厚的企业或者大型公司时,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才能产生相应的威慑或者预防效应。且对于同一地区或者经济水平相当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保持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相对稳定。3.统筹考虑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关系,遵循比例协调原则,避免对同一侵权行为的过度惩罚。由于三者在价值取向上不完全一致,被告以其同一被诉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处罚为由,请求抵销惩罚性赔偿相应数额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对于同一被诉行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法官应考虑被诉侵权人巳经为自己的行为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事实,适当眼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做到罚当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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