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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什么

日期:2023-08-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公众号 知商法律人

文 / 纪赵伟

简单来讲,商业秘密就是指具有保密意愿的权利人对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实行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润,是实际经营中所产生的信息。商业秘密兼具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客户名单只有在具有上述特征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判定为商业秘密。

1.何为秘密性

秘密性作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需要根据客户信息的性质和个案进行综合判断。在瑞昌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中,最高院判决书将客户信息的秘密性从客户信息的内容、客户数量以及交易的稳定性三点进行判断。

1.1. 整理客户信息时应当怎样整理客户内容

客户信息的类型多样,一类是普通信息,以地址、姓名等极易获取的公开为代表。另一类信息则以客户需求、客户习惯为代表,不容易从公共渠道获取。

首先,如果权利人持有的信息是基础的客户信息,例如客户的地址、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2]而权利人所处行业的相关人员能够容易获得该信息,那么该基础信息便不能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岭博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判决书中明确提到[3]中,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属于基础性信息,没有其他含义,所以其经营信息没有秘密性。同时,一部分权利人往往没有对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特别的整理,也即没有进行表格汇总等特殊形式的固定,而仅仅只通过和客户的交易合同便认定其公司享有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人认为这种观点不可谓错,但是仍然需要对涉案合同的交易数量、交易稳定性以及合同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创民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案判决书[4]中便执此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权利人提交的四份合同,时间为8个月之隔。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便合同内容在真实性方面不存在缺陷,但是其证明力也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不难看出,如若没有固定下来的客户信息,仅凭合同来证明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很难达成的,不但要在时间上保持长期稳定,合同内容亦不能是格式合同,价格条款也不能是一般性条款。一言蔽之,必须有证据能证明其特殊性,才可能被法院所认可。另一最高法判例则充分体现了其特殊性,徐敬清侵害经营秘密案的裁定书[5]认定,权利人的客户为苏丹国民财政部,这一特殊的当事人身份使得即使权利人在两年之间仅仅与苏丹国民财政部进行了四笔交易,也能够体现权利人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存在长期稳定交易,亦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的倾向以及惯常使用的合作交易方式,都和公知信息相比存在极大的区别,且此类客户和普通客户相比也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偏好等便属于深度客户信息。最高院审理明远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判决书[6]中明确表示,多数情况下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取的客户信息,无法被认定为商业机密。简而言之,就是客户姓名、地址等基础信息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是商业机密。能够囊括在商业机密范围内的特殊客户信息,指的是客户常用的交易方式,其在需求方面的倾向以及对价格的要求等信息。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可能是动态的,很难通过某种方法直接、清晰地固定下来。因此,通过分析权利人在开发客户方面投入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以及双方之间长期稳定的交易,可以判断客户信息是否不同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公众未知”。若科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7]中,最高法裁定书同样释明,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邮件等简单信息,也包括了开发方式、客户购买产品名称、包装、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涉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与其客户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获得的,是无法从公共渠道直接轻易取得的经营秘密。

最后,还有公司自身针对各个客户所采用的不同的交付方式、特定业务人员的跟进对接以及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这些内容更是可以表明这些信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体现出客户信息的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

1.2. 整理客户信息时应当怎样把握客户信息的数量

客户信息的数量不能仅仅只以名单中客户名称数量的多少来进行一元的判断,更应当多元化地进行综合判断。本人认为,客户信息数量可以从权利人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实际数量、与单个客户以该客户特有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交易量以及该客户以自己特有的交易习惯与除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达成的交易量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权利人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实际数量是最直观最方便看出权利人是否有对客户进行一定数量的统计与信息收集,能体现出,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也是最高法所有有关案例通用的判断方法。其次,与单个客户以该客户特有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交易量则能体现出权利人对客户交易习惯的了解程度以及与行业内一般性方案的区别。再次,该客户以自己特有的交易习惯与除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达成的交易量则能体现出权利人所掌握的该交易习惯是否不为行业内所熟知熟用。新兴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8]则反映了上述观点,判决书中认为,权利人主张,其大量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侵权客户名单及其与这些客户的交易记录,这些客户不仅与权利人就某一产品达成交易,还与其他公司就同一产品达成交易。考虑到这些公司的行业,很难解释购买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

1.3. 整理客户信息时怎样注重交易的稳定性

权利人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交易次数多,客户信息更新频率快、频次短,且多为回头客,交易时间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可以判定为符合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百越公司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9]的裁定书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简单信息,也包括了开发方式、交易频率等涉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与其客户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获得的,是无法从公共渠道直接轻易取得的经营秘密。

2.何为价值性

2.1. 应当注重潜在的商业价值

首先,如瑞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判决书[10]中提到,权利人所收集的客户名单,若要具有价值性,就需要权利人对其客户名单的维护和整理付诸不懈的努力,权利人往往需要不断地对老客户进行回访、对新客户进行收集,从而对客户的实际需求有切实的了解,才能更清楚地把握每个客户不同的需求和价格区间。其次,根据不同行业的行业特点,权利人必须将收集到的数据进行不断地更新和后期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质量要求和竞争对手,从而在同行业的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效益。由此产生的客户信息具有真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且具有价值。最高院审理华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的判决书[11]中也提到,由此产生的客户信息具有真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2.2. 应当注重相应的市场效益

为了积累上述丰富的客户信息,权利人不可避免地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拥有这些信息,尤其是具有稳定贸易关系的客户信息,可以顺利进行产品销售,从而在同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最后将竞争优势转化为相应的市场效益。

3.何为保密性

锋昂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裁定书[12]中指出,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判断权利人是否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同时,瑞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13]的判决书也指出权利人针对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的保密措施必须符合主客观的统一,以确定保密措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于主客观的统一,前文也进行过类似的讨论。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关系,都属于保密措施的客观要件。[14]其中,应当使用怎样的保密措施及其载体为本文讨论之重点。

3.1. 应当使用怎样的保密措施及其载体

本人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但是不论什么形式的载体,应当与客户名单的客户信息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相当。

瑞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15]中权利人公司有明确的保密规定,声明员工不得向外界和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披露不应披露的信息,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复制和查看公司经营信息。权利人与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规定了保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管理制度、业务数据、销售计划、采购数据价目表、定价政策等,并进行保密培训,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并在与机密相关的载体上添加“机密”一词。不仅有保密的意图,而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承认,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而徐陆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6]中,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交的《客户名单》系自行制作缺乏真实性。对此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自行保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自行整理并不违反常理,不能仅以承载客户名单的载体是权利人事后自行制作的就否认该客户名单的真实性。该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频繁使用的经营信息,具有无形性,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载体。上述案件都能够反映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但是不论什么形式的载体,应当与客户名单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相当。

3.2. 共有商业秘密应当如何保密

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17]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18]可知,共有权利人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首先,关于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本人认为应当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认定各共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院审理的南通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19]判决书中认为,多个权利人以共有为名,对于同一客户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所有权利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法院多次释明,权利人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后得出结论,在共同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相互替代。共同所有人应对非公开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可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不是说只要某一共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全体共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0]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条件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三个大前提不变的基础之上,又赋予了其新的含义。对于秘密性而言,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础信息,大多数行业的业内人士往往都有快捷的渠道去获取这些基础信息。因此,这就要求律师在判断这类信息时应当综合判断案件当事人所处的行业对这类信息的透明程度,也要求权利人在保护此类客户信息时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价值性而言,重点往往在于对潜在的商业价值进行分析,如在同行业的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创造更多经济效益。对于保密性而言,传统的保密措施已经很难对其客户名单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求权利人在对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应当多手段、多方面进行多元化的保护措施,同时也要遵循保密措施与保护目的同时存在原则,精准把握手段与目的的适应性。最后,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做到立法完善、执法有效、司法统一、全民守法,才能更好地推进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化,推动当事人的能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做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更好地释放市场活力,提高市场积极性,充分激活人才流动,以司法为最后屏障,推进社会生活有序进行。

附录(上下滑动浏览)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

[2] 于汨,周羡.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思考[J].上海商业,2012(04):18-19.

[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1号民事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74号民事裁定书

[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裁定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74号民事裁定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81号民事裁定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

[14] 李飞.律所实务丨民法典时代如何做好商业秘密保护[N/OL].2021-6-24

[1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民事裁定书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裁定书

[20] 杨力.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01):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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