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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表兄妹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应如何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陈某某与朱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列,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注意的问题家庭财产共有人并非包括所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其他成员。仅在一起生活或生活一段时间,但对共同财产形成未做过贡献的,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的共有人,如未成年子女等。本案中被告也曾在这个家庭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她是未成年人,所以就不能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其在本案中能够取得涉案房产部分产权的依据在于李农跃的遗赠而非作为共有人。同时,对家庭财产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分割时要考虑贡献大小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于贡献大的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
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初探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虽然共有人可以是几个,但所有权只能是一个,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具体来说,按份共有的应有份额,是显著份额,共同共有的份额,是潜在份额。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自由处分,而共同共有的份额,不得自由处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一般不能显现出来,一般认为,只有共有关系消灭或者共有物丧失时,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才得以显现。
夫妻离婚前一方单独借款判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向林某借款是发生在陈某、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郭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丽红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槐林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廖丽红偿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标准为补充。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法院在确定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同时应明确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来免除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主文明确偿还方式:由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且另一方负连带责任,由此减轻债权人的诉累。
夫妻分居后债务妻子无须负担 由于自己不懂法律,且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于是到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两位援助律师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张女士之所以一审败诉,主要是张女士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尤其遗漏了夫妻俩人早已于1999年分居不在一起生活的重要事实证据,如果能收集到证明张女士和赵某分居的确凿证据,那么赵某于2004年所欠李某的债务就不属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张某就没有义务分担该债务。两位援助律师代理张女士向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将调查到的有关证据一同提交给了二审法院。
夫妻一方转让共有房产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转让共有房产,一般有四种情况:1、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2、一方转让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产;3、一方转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4、一方转让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判断权属状况与转让人不符,在房管部门一般也完不成过户,第四种情况,目前的法律是禁止转让的,有时候,类似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
夫妻一方恶意转让共同房产的风险防范夫妻双方购置房产时,共同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共有房产登记,这样不动产登记簿上就登记了完全的权利人,共有权人均同意转让房屋,共同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房产转让才能实现。从而避免了出现上述案例中一方擅自转让房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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