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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

案情

黄槐林与廖丽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槐林与廖丽红在天门市做棉纺生意,因缺乏资金,要求王晒平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贷款20万元,该信用社经审查,认为黄槐林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当日,王晒平以自己的名义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转借给黄槐林。黄槐林向王晒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槐林与廖丽红借款后,依约从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晒平偿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月15日黄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另查明:黄槐林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丽红为其妻子。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槐林为其丈夫。

还查明: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丽红,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槐林在写给廖丽红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晒平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证人雷方容在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称:“黄槐林写给廖丽红的书信原件在廖丽红手中,雷方容在与廖丽红一起看望黄槐林时,雷方容将该书信复印了一份。王晒平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方容,雷方容就将该书信复印件提供给王晒平。黄槐林出事前,雷方容不清楚黄槐林与廖丽红是否离婚,因为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离婚迹象。”

裁判

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晒平与黄槐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黄槐林被执行死刑后,王晒平要求与黄槐林共同生活的廖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丽红辩称借款20万元是黄槐林与廖丽红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黄槐林个人债务,与廖丽红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廖丽红偿还王晒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廖丽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黄槐林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为黄槐林与廖丽红的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1.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黄槐林、廖丽红自己的陈述来看,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对黄槐林的讯问笔录、黄槐林于2005年3月及2005年8月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中,均称廖丽红是其妻子;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对廖丽红的询问笔录、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中,均称黄槐林系其丈夫,故黄槐林、廖丽红自己对外均仍以夫妻相称。从外部情况来看,证人雷方容(系黄槐林姐夫)可以证实,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黄槐林与廖丽红已经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槐林与廖丽红虽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此后,黄槐林与廖丽红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而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构成同居关系。

2.廖丽红是否应当承担向王晒平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人雷方容的证言证实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用于办纺纱车间;二是黄槐林在羁押期间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的原件在廖丽红手中,而廖丽红拒不提供。因而王晒平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槐林在看守所中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复印件,来源清楚、合法,应予采信。而从该二封书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廖丽红此前知道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黄槐林、廖丽红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丽红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槐林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廖丽红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汉江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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