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作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解释】本条是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首先,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必须依靠知道案情的各方面证人,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或者间接了解的情况。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述其看到的事情,盲人可以证明他听到的事实。至于某些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也就是说,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其次,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于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那么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还可以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审判人员也可以亲自向证人了解情况,作出询问笔录,开庭时宣读。应当指出的是,证人必须在客观上存在实际困难时,才可以用书面形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作出了如下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目前,不少证人怕作证得罪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耽误自己的学习和工作,往往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对他们做好思想工作,加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告知他们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好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们因作证而受到他人的打击报复。当然,证人作证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能作伪证。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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