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释】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规定。
视听资料是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能使案件得以再现的证据。视听资料可以通过声音、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形象地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
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伪造视听资料变得极其容易,当事人通过对视听资料的剪辑、编排、加工后,往往可以制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虚造出新的证据。比如,在继承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从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谈话中,节选、编造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遗嘱录音,以达到独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其真伪,不要被其表面的现象所迷惑,同时,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视听资料是在法律关系发生时或者纠纷发生时形成的,还是复制的,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有无进行剪裁或伪造,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科学的鉴定。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地分析、判断。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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