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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的结婚登记,有效吗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瑕疵”的结婚登记,有效吗?

作者:禹州市法院 齐光辉 李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只要符合婚姻无效这四种情形,即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无效。但现实生活中,诸多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材料不全等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瑕疵”结婚登记,当事人申请宣告无效或者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因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或者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法院一般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按离婚诉讼无法进行审理。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救济途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这些“瑕疵”的结婚登记,法院如何审理、会作出什么样的裁决,当事人感到困惑甚至一头“雾水”。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结婚行政登记的审理情况作以分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案例一:托关系办理的结婚证 违法

【简要案情】 2006年6月,禹州市的李某(女)与王某(男)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2008年5月,二人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李某回娘家居住。2009年,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子由其抚养并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王某应诉时提供了禹州市民政局为其颁发的结婚证,称二人系合法婚姻并非同居关系,不同意与李某离婚。2009年12月17日,李某认为王某背着她托关系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假结婚证”,以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登记号为000603125的结婚证违反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由,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禹州市民政局给第三人王某颁发登记号为000603125的结婚证并确认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婚姻无效并违法。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在庭审中认可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7日、结婚证字号为000603125,结婚登记人为李某和王某的结婚证是该局颁发,并称结婚证是一证一号,根据这个登记证号查询不到登记档案材料,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从禹州市档案局提取存档保管的结婚证字号为000603125、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7日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结婚登记申请人并非本案的李某、王某。

【审理结果】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禹州市民政局2006年6月7日颁发结婚登记人为原告李某、第三人王某(结婚证字号为000603125)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民政局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李某、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而禹州市民政局所认可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000603125真实存在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结婚登记人为其他人而非原告李某、第三人王某。因此,被告禹州市民政局颁发上述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应当推定被告禹州市民政局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确认禹州市民政局为原告李某、第三人王某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二: 一方未到场办理的结婚证 撤销

【简要案情】2004年12月,孙某(男)与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11日,孙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其父孙某某代替孙某与周某到禹州市民政局领取禹结000501710号结婚证,禹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一栏中,注明男方孙某的姓名、指印系“男方父亲代签,按指纹”。2008年3月17日,孙某以与周某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禹州市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同年4月21日,孙某申请撤诉,理由为其结婚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后另行起诉,同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8年4月23日,孙某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禹州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禹州市民政局颁发的禹结000501710号结婚证。

【审判结果】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民政局2005年3月11日颁发的禹结000501710号结婚证。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案件中的被告禹州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在孙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其父代签姓名、捺指印,并加以备注情况下,便为孙某和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民政局颁发的禹结000501710号结婚证。

案例三:为死人办理结婚证 被诉

【原告诉请】2003年1月4日,我(王某,女)和第三人(孙某,男)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我起诉与第三人离婚时,发现结婚证上男方的名字为孙松峰,经我去档案局查询,结婚档案里村里为男方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姓名为孙培峰。但是,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不严格审查,粗心大意,违法办理的结婚证上男方的名字为孙松峰,孙松峰为第三人孙披锋的弟弟,于登记前就因车祸而死亡。因此,由于被告违反办证程序,审查办理工作严重失误,使我登记结婚的人为已经去世的人,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规定,属于婚姻登记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此,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的豫禹张字第03007号结婚登记错误、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审理情况】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禹州市民政局2003年1月4日办理的豫禹张字第03007号结婚证。该案定于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

【法律链接】1、《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第二十三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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