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 >> 税收财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3-07-31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861次 [字体: ] 背景色: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人员应该依法征税,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是税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国家税收的征管工作,具体地落到税务人员身上,责任重大。若税务人员不能将应征的税款征收入库,必然使国家遭受损失,税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税务人员未认真核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所得,计算错误,漏管税源户等,有的情况下是相互勾结,徇私情,税务人员放纵偷、骗税,有的情况是工作马虎,不认真执法。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滥用职权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所说的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指税务人员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宜。如故意不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的税款、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不开付完税凭证、收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开付清单等。对此,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将其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三款规定,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是指税务人员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利用手中的权力,对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人、检举人采取刁难、吓阻甚至陷害等手段,使控告人、检举人人格或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对税务人员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是针对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情况发生而作出的处罚规定,在法律中增加这一规范,是为了依法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发生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款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法对征税方式应依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其他税收实体法对单一税种的征收方式、征收时间和地点有具体规定。但在实际征收中,由于有人为的干预因素和各方面利益的诱惑,有时也由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图省事或有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影响,各地时有发生非法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款的情况。提前征税是指还未发生征税依据,还未到征纳期,就提前课征了纳税人的税款。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地方领导人为追求政绩施加压力的结果,有故意非法截留非本级收入等;延缓征税是对业已到期的税款故意不予征收入库或作出违法的延缓征税的决定,这种行为的原因更是与不正当利益有关,有时是地方利益,更多的是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摊派税款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征税办法不予执行,而采取按人头、所承包的田亩或上级违法下达的任务平摊税款,违法征收。对违法作出这些行为的,首先是责令改正,要求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予以纠正,即对提前征收的税款该返还的返还,该计入即期的缴入本期税收,对延缓征税的及时尽快征收入库,对非法摊派的税款依法定计税方法重新计征,不该征税的依法予以退还;其次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根据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界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公职的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作出违反税法的决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处理。本条规定的情况,并不限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我国实行分税制,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了地方利益,或以权谋私,超越权限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延长减免税期限;对本地销往外地的产品减税,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加税;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或改变预算入库级次;超越国家规定范围自定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等,损害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国家财政政策难以贯彻落实,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于这种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而征的税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保证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的重要制度,是克服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不能流于形式,或该回避的不回避,或相关应回避的人员以种种隐蔽迂回的办法,参与、介入和干扰依法进行的征收税款活动和调查处理税收违法案件的活动,导致影响税款依法征收或者对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不下去或直接影响处理结果。相关的税务人员依法依规定应该回避,应及时采取措施,请示报告,安排回避。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也要有专门的回避审查程序和环节。这次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专门规定了这样一条,有关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税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的规定。

追溯期限也称追溯时效,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等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为二年,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根据违反税法行为及其处理的复杂性,将行政处罚的一般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长到五年,是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延长至五年仍然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的计算方法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过五年,仍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对于集中打击在追溯期内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人员未按本法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在税务检查一章中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帐簿、生产经营场所、相关文件资料、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据此,税务机关可以经合法途径了解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但是要依法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保密,如果违反规定将所知悉的被检查人的秘密泄露给他人,即构成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本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为了维护被检查人及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督,税务机关及其派出的税务检查人员以及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和检举人保密,这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的,依照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批准、领导有关的税务检查的主管人员及负责经办和查处检举案件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员。有关单位包括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公职。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