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
我公司是由两家企业合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曾多次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但银行均以防止不良贷款为由予以拒绝。为解决我公司筹资难的问题,总公司采取了向银行统一贷款、统一归还的方式(在贷款合同书上已注明我公司的贷款额度),由总公司向银行统一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总公司支付利息。我公司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已对所支付利息按“财务费用”列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07号)的精神,对上述情况已明确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从总公司分拨的借款金额已超过注册资金的50%,请问,在上述情况下,是按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对待还是按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对待,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直接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对于集团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拨给分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需要注意的是,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一般来讲,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负责集团内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金调度事务,如果以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名义对企业集团所属的其他企业进行贷款,相关子公司申报扣除贷款费用,也应该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这笔税该怎么缴
我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采石厂购进高钙石块碾磨成石粉后出售。我们认为石粉属于非金属矿采选品,应该按13%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而税务机关界定应该按17%的税率申报纳税。请问,该笔业务应该按照13%还是17%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2号)的规定,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从天然矿床中采选的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煅烧、焙烧和加工的产品。据此,你公司出售的石粉是由购进的高钙石块碾磨加工的产品,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范畴,因此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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