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作为偷、骗税行为的共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人员的职责是依法征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实施监督。如果其不仅不依法履行职责,还勾结、唆使或协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偷税和骗税,危害极大,因为税务人员利用法定职权犯罪的隐秘性大,不易发现,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后果严重。所谓勾结,是指与征管对象共谋、策划偷、骗税,或利用职权之便为征管对象提供偷、骗税的方便;唆使是指指导、教唆征管对象偷、骗税;协助是指根据共同作案人的不法要求为其提供偷、骗税的机会和可能。税务人员有这几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索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拥有监督管理职权,为防止税务人员滥用权力,促进和加强税收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对其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本条对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税务人员凭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使征收、管理、检查、处罚职权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税务人员利用其便利条件索贿受贿的结果或者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是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利益,或者是既损害国家利益也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利益,败坏税务机关的形象。根据本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刑法给予处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或者低价购买这些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除退还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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