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企业法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时,往往注重审查企业是否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营项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调整,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在逐渐扩大。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注册企业的法人执照上一般不再详细载明经营项目,只标注经营范围,涉及经营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因而完全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就可能出现偏差。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意味着企业法人签订合同的资格取决于其经营范围,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只能在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将企业法人的合同能力限制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不利于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及时改变经营方向,调整经营范围,而且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合同法》未对法人的合同能力与经营范围作联系性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法人订立合同不应超越其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相对人无恶意者除外。所谓“无恶意”,是指相对人并非“明知”或“应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了其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却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基于信赖和善意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即使该合同的内容超越了对方章程规定的范围,合同仍为有效。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应由越权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个人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订立合同。其所受限制是,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如某文化公司没有获得经营图书的资质,该公司就没有资格与出版单位订立图书代销合同,其所订立的图书代销合同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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