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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订立

合同法中所称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效力性规范

日期:2013-01-0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有效是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合同法》规定了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其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法中所称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效力性规范,这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方法。但是,众多条文中,哪些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哪些是管理性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

(1)《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市场经济主体总是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那么某人的“一物多卖”行为中生效在后的合同能否因为损害生效在前合同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无效。虽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能,但实践中仍有分歧。

(2)商事交易的发展使得非现货、非即时交易越来越多,那么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未经授权,在所有权人不追认时该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买受人是否应当被保护。

(3)公司法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贷,这里的“他人”并没有排斥企业,但是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又否定了企业借贷行为,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歧也较大。实务中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

(4)随着交易的远程化、国际化.合同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以电子方式表现的合同越来越多。在认定这些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则,这些需要我们根据现有法律的原则进行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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