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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守约方不能既索赔违约金又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日期:2013-06-1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束对方是常见防范纠纷的手段。标准合同中一般涉及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定金与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

《合同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例如,2009年7月3日,买房人路某与卖房人童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路某向童某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一起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几天后,童某突然提出了在合同里补签房屋过户、付款最后期限等要求。无奈之下,路某与童某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同年8月15日前完成房屋一切买卖事宜的协议。此后,童某谎称该房屋以前居住的人都出过事,并在银行进行贷款审核调查时,故意告知银行办理贷款人员她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办理贷款人员要求买卖双方前往银行说明情况时,童某拒不前往。路某为了如期履约,备齐全款在中介公司等候交易,童某却一再借故推脱,致使无法按照协议履行过户手续。于是,路某将童某诉至法院,请求童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童某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原告路某10万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2万元。

定金与违约金的生效与适用是不同的。首先,定金是以预先给付为条件的,而且只有在定金交付之后定金合同才生效。而违约金的支付是以违约为条件的,不需要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有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才进行给付。其次,法律对于定金的最高数额有限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20 010。违约金原则上没有类似限定,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最后,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称之定金罚则,即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不得请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需要双倍返还;而违约金只是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即可。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 16条规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又适用定金罚则,守约方只能作出选择,是适用违约金条款还是适用定金条款,而不能要求二者并用。

如果由于当事人双方法律知识欠缺,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形下,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请求双倍返还。例如,王某与陈某的岳父周某联系,称其购买了某农场一批杨树,现欲转手出售。后来,周某与陈某联系,约定陈某到王某处商谈杨树买卖事宜。在商谈过程中,陈某预交了4000元“定金”。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陈某也未向王某买卖杨树,于是陈某追要“定金”,王某以此款是陈某看树后所商定的定金为由不予返还。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原告、被告双方未能在购买杨树的价款、数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签订杨树买卖合同。被告所收受原告4000元仅是约定购买、订购之意,不具备接受定金罚则制裁的性质,因此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双方对于违约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或者说,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引发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如果没有受害方的原因损害也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事实上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和守约方的行为共同引起的。如果完全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此时就应当比照双方违约的情形,由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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