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能否广泛适用
针对我国目前合同责任中能否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尽量限制适用。其理由为:(1)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其根本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以惩罚,其功能主要是惩罚和制裁。(2)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方面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作为特殊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体系下,重点系强调了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尽管合同责任要考虑过错,但主要不是用来惩罚主观上的严重过错的行为,违约责任也不是针对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严重过错而适用的。违约损害賠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行为进行惩罚。(3)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仅限于财产损失,同时也有合同作为依据,所以,赔偿数额相对容易确定,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充足的补救。(4)惩罚性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过错行为,并不是为了鼓励交易。而合同关系作为一种交易关系,其本质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足够的预见性,惩罚性赔偿的发生和数额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利于鼓励交易。
第二种观点肯定说认为,(1)传统的违约补偿责任是基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大致相当的前提条件而确定的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的民事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出现了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与个人相比永远处于优越的相对人的强者地位,原先假设的社会平衡被破坏。同时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导致实力强大的经济实体往往通过格式合同订人不公平条款,侵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传统的违约赔偿责任适用的基础受到挑战。(2)传统的违约赔偿是可以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但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经济实力强大或者存有恶意的相对人,单纯的补偿不足以遏制再次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也不能起到警示作用。(3)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博弈,当做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因此,当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超过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时,再次违约在很大程度上将被阻止,从而使法律的权威以及交易秩序和安全得到有力的保护。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正确。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的纠纷。(1)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是英美法系创设的一项民事制度,但它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1993年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就是我国在借鉴英美法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而确立的一项惩罚性赔偿制度,它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先河, 10年的经验证明,惩罚性赔偿切实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了严厉制裁和遏制;(2)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 113条中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已开始进人合同领域的纠纷;(3)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法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也予以了认可,而在这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就包含了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填补损失不在惩罚的理念。综上可见,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是予以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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