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约定“违约不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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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最高法两则案例,均指向了同一个答案,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因此,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便于督促对方守约,同时把因为违约的损失降到最低。
请看案例:
♢ 案例索引:乐平华润与洪客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比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华润)与被申请人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赣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平华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平华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洪客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客隆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本意。2.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已约定放弃请求按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的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且乐平华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3.原审判决认定洪客隆无法预见乐平华润25994115元的损失背离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25994115元租金损失本质上属于乐平华润的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平华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 于 露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低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李雅琴,被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支付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4.由邗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错误。1.本案是邗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对璞润公司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邗建公司亦要求璞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均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而本案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生效判决对同一合同项下违约金的已有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璞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邗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邗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邗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璞润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璞润公司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时请求法院降低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权利。3.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权,邗建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而该项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7月16日已经届满,邗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应被支持。(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对工程量从未进行结算、决算,并且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款纠纷在2016年10月发生诉讼,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确定双方争议事项,因此,即使判令璞润公司向邗建公司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0日)起算。(三)根据公平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邗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雷,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应有的监管责任。且邗建公司屡将璞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用,长期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断停工,引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多起诉讼,造成璞润公司巨大损失。璞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核实工程进度、款项用途等诸多细节而出现部分付款滞后,对此邗建公司存在过错,对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出现工程款付款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如约向璞润公司支付3980万元案涉项目资金,导致工程建设资金链断裂。(四)邗建公司应当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邗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向发包人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施工资料办理移交手续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五)在质保期内,邗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有证据证明,邗建公司对其施工的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防雨棚工程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烟气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也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仍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合同约定,邗建公司应当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不能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而免除邗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保修义务。
邗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璞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璞润公司对该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璞润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璞润公司对邗建公司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进行建设是充分知情的。现实中,企业借款的成本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是众所周知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明确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的约定均是合法的。因此邗建公司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判决不予调整正确。2.邗建公司的主张实际已减轻了璞润公司的违约责任。邗建公司自愿下调以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3.璞润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但两个案件的诉求分别为保证金和工程款,争议标的性质不同,主张依据不同,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璞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正确。4.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0月,邗建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璞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截止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璞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应当在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801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璞润公司主张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计算起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三)璞润公司认为邗建公司严重违约且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要求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在邗建公司非法转包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但璞润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相反却不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说明其认可邓雷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显然其不能再以转包为由拒付或迟延支付工程款。璞润公司要求邗建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案涉工程邗建公司施工部分验收合格,不存在损失问题。3.璞润公司提出邗建公司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缺乏监管等观点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关。璞润公司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拒不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导致邗建公司融资给付工程款,被迫停工。4.璞润公司提出因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及时支付项目资金导致其逾期付款,这与邗建公司无关,不能以此对抗邗建公司。(四)邗建公司无义务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即是指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并由质量监督部门参加的验收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签认的工程验收报告,可见竣工验收报告是由璞润公司组织各方验收并形成的,提供主体非邗建公司。且邗建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资料早已移交给璞润公司指定的后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邓安辉,完整的竣工资料应由邓安辉移交给璞润公司。邗建公司仅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邗建公司也愿意配合履行。(五)璞润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用116496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璞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邗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与邗建公司无关。且璞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为其单方制作,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璞润公司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向业主交付使用,此时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至璞润公司,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邗建公司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2.因璞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224.1443万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
璞润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2.判令邗建公司赔付就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不合格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及部分缺陷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
……省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三、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的确定。本案系承包人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二次向发包人璞润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等事项。在第一次的诉讼案即已生效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璞润公司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璞润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内容,可知就“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双方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该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从应付而未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根据邗建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璞润公司陆续付款数额进行相应扣减,计算违约金为86.0227万元,应予确认。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起诉的(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在审理中又撤回,该部分违约金主张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从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止本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璞润公司认为该部分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90%的进度款中剩余未付4635.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定。
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邗建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并于2015年7月17日分项验收合格后退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应在2015年7月18日向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万元(总工程价款8900万元的90%),扣除已付款,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确认欠付工程进度款为4635.7万元。在璞润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4635.7万元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即2015年7月18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璞润公司主张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邗建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动下调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而璞润公司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应按照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建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润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故璞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
A.2015.7.18-2018.2.4期间的违约金,以463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
(1)2015.7.18-2015.8.26,4635.7万元×4.85%(1+30%)÷360×39=316637.63元;
(2)2015.8.26-2015.10.24,4635.7万元×4.6%(1+30%)÷360×59=454324.35元;
(3)2015.10.24-2018.2.4,4635.7万元×4.75%(1+30%)÷360×834=6631562.00元;
B.2018.2.5-2018.5.2期间的违约金,以463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璞润公司分次付款金额扣减后分段计算为:
(1)2018.2.5-2018.2.27,4135.7万元×4.35%(1+30%)÷360×22=142922.90元;
(2)2018.2.28-2018.3.7,3664.7万元×4.35%(1+30%)÷360×7=40296.43元;
(3)2018.3.8-2018.3.11,3414万元×4.35%(1+30%)÷360×3=16088.48元;
(4)2018.3.12-2018.3.14,3125万元×4.35%(1+30%)÷360×2=9817.71元;
(5)2018.3.15,璞润公司支付142万元,尚欠2983万元,2983万元×4.35%(1+30%)÷360×1=4685.80元;
(6)2018.3.16,璞润公司支付94万元,尚欠2889万元,计算至2018.3.20,2889万元×4.35%(1+30%)÷360×4=18152.55元;
(7)2018.3.21,璞润公司支付198万元,尚欠2691万元,2691万元×4.35%(1+30%)÷360×1=4227.11元;
(8)2018.3.22,璞润公司支付144万元,尚欠2547万元,计算至2018.3.25,2547万元×4.35%(1+30%)÷360×3=12002.74元;
(9)2018.3.26,璞润公司支付113万元,尚欠2434万元,2434万元×4.35%(1+30%)÷360×1=3823.41元;
(10)2018.3.27,璞润公司支付116万元,尚欠2318万元,计算至2018.4.1,2318万元×4.35%(1+30%)÷360×5=18205.96元;
(11)2018.4.2,璞润公司支付92万元,尚欠2226万元,2226万元×4.35%(1+30%)÷360×1=3496.67元;
(12)2018.4.3,璞润公司支付152万元,尚欠2074万元,2074万元×4.35%(1+30%)÷360×1=3257.91元;
(13)2018.4.4,璞润公司支付166万元,尚欠1908万元,计算至2018.4.7,1908万元×4.35%(1+30%)÷360×3=8991.45元;
(14)2018.4.8,璞润公司支付446万元,尚欠1462万元,计算至2018.4.9,1462万元×4.35%(1+30%)÷360×1=2296.56元;
(15)2018.4.10,璞润公司支付168万元,尚欠1294万元,1294万元×4.35%(1+30%)÷360×1=2032.66元;
(16)2018.4.11,璞润公司支付120万元,尚欠1174万元,1174万元×4.35%(1+30%)÷360×1=1844.16元;
(17)2018.4.12,璞润公司支付60万元,尚欠1114万元,1114万元×4.35%(1+30%)÷360×1=1749.91元;
(18)2018.4.13,璞润公司支付116万元,尚欠998万元,计算至2018.4.16,998万元×4.35%(1+30%)÷360×3=4703.07元;
(19)2018.4.17,璞润公司支付61万元,尚欠937万元,计算至2018.4.23,937万元×4.35%(1+30%)÷360×6=8831.23元;
(20)2018.4.24,璞润公司支付60万元,尚欠877万元,计算至2018.4.25,877万元×4.35%(1+30%)÷360×1=1377.62元;
(21)2018.4.26,璞润公司支付588万元,尚欠289万元,计算至2018.5.1,289万元×4.35%(1+30%)÷360×5=2269.85元;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771.3598万元。上述两项违约金计算共计:857.3825万元(86.0227万元+771.3598万元)。
(四)对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同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于璞润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其退场时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交付璞润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现邗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后续施工人邓安辉交付的相关施工资料,同意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为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项涉及的其他请求,并非邗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璞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5万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57.3825万元;
四、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六、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02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0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2.73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17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桂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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