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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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2.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辉。
上诉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因与上诉人陈建华、被上诉人黄海、邸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军,上诉人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海、邸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因拖欠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9338767元(按年利率7%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另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无合同依据”为由不支持陈建华、黄海、邸辉拖欠的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1)《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如未依约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陈建华、黄海、邸辉逾期支付转让款,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2)《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超期仍未付转让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规定明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4)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成立条件、计算方式不一样,不应当择一适用。(5)陈建华、黄海、邸辉拖欠的转让费总金额达3500万元,拖欠时间长达4年,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金额并没有超过一般民间金钱债务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水平,也远远达不到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责任水平。(6)退一步讲,在合同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支持固定的较低金额的违约金,而不支持随着违约程度增加而增加的逾期利息主张,明显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助长违约方继续违约的不诚信行为,有违公平与正义。
陈建华辩称,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同上诉意见。
黄海、邸辉未作答辩。
陈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1)陈建华并未承诺由叶德波垫付82.3万元。2014年6月8日《承诺书》中,黄海、邸辉代表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承诺向叶德波支付82.3万元,因黄海、邸辉作为汇升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承诺,故其承诺与汇升公司、陈建华无关。2014年6月10日《承诺书》系黄海、邸辉的个人承诺,亦与汇升公司、陈建华无关。(2)陈建华无须支付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3500万元转让款及300万元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名称:汇升公司东沟铜矿的所有权、选厂及矿区的所有固定资产”,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涉及铜矿储量,铜矿储量与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费没有直接关联”。该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其内容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东沟铜矿储量等资产,3500万元转让款乃是陈建华对股权、铜矿储量、其他资产等综合评估后才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达成的价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汇升公司于2013年初曾向陈建华提供《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铜矿情况简介》(以下简称《情况简介》)。《情况简介》中称,探得汇升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为660万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受汇升公司委托、由湖南中色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的《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东沟铜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中色公司《核实报告》)中显示,截止2013年6月30日,东沟铜矿采矿权范围内保有矿石储量为650.8万吨。正是出于对上述前后两份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提供报告的信任,基于对报告中所评估矿产储量的估值,陈建华才决定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就转让价款等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7月15日,青海省国土规划研究院作出《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克东沟铜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青海研究院《核实报告》)中显示,东沟铜矿采矿权范围内矿石资源储量仅为65.8万吨,远少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提供报告中所述的资源储值,两者相差10倍之多。鉴此,陈建华认为:①上述两份报告出具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为汇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陈建华提供该报告,误导陈建华对合同标的物价值的认识,其行为构成欺诈。②常宁市春辉国土资源开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和中色公司出具的两份前后印证的储量核实报告,使陈建华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隐瞒合同标的的真实价值,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导致股权交易价格严重失实,给陈建华造成损失,陈建华依法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上述两份报告,汇升公司采矿权范围内保有的矿石储量约为650.8万吨。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隐瞒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未尽到对重大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使陈建华陷入错误认识之中。陈建华轻信两份核实报告,没有亲自核实报告提供人的资质和报告的内容,不注意、不谨慎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得知真实情况后,陈建华虽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得到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回应。2014年6月30日,陈建华代表汇升公司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其行为是为减少双方损失的无奈之举,并非对交易标的及价值的再次认可。另,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辩解不符合交易惯例。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对于陈建华而言,其收购汇升公司股权的目的是获得采矿权。因此,矿产的储量直接决定了交易股权的价格。根据矿权转让的交易惯例,一般应由出让方提供矿藏的储量报告,双方根据储量报告评估矿产交易价值。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一审当庭否认中色公司出具的核实报告,却至今也未能提供矿权的任何有关储量的报告,明显不符合矿权交易前对矿产作价评估的交易惯例。③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中色公司《核实报告》的真实性,陈建华请求对中色公司是否受汇升公司委托出具该报告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如涉嫌犯罪,依法移送侦查机关。④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交付的标的物与事先约定严重不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价理应重新认定。陈建华正式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合同签订时合同交易标的的市场价格。⑤由于合同标的物发生改变的责任不在陈建华,且双方未就合同标的物变更后的转让价款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未能进一步履行,陈建华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起诉讼之日为2017年6月19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欲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陈建华主张权利的证据,陈建华均表示不认可。(1)2014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向陈建华发送的催讨股权转让款的短信,其发送的号码并非陈建华本人使用,陈建华从未收到上述短信。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是否真实发送及是否发送成功,陈建华均有异议。(2)2015年6月11日寄出的律师函,其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记录上的收件人姓名均为徐建华,并非陈建华,陈建华从未收到该律师函。(3)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委托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距离2013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两年,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4)2016年9月25日外来宾客会客会签表照片,不能证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权利,陈建华不认可该会签表照片的关联性。(5)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陈建华并不知晓该录音及通话内容,也不知晓录音中通话双方是谁,陈建华不认可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存在笔误。一审判决第17页对“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已进行说理与论证,并认定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承担,但最终判决该笔款项由陈建华承担,前后矛盾。
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辩称,陈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建华、黄海、邸辉共同支付代缴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1)《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六、权责与义务”第3项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在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叶德波变更为陈建华,股东变更为陈建华、黄海、邸辉,双方于该日完成了股权转让交割。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公司财务资料及印章、证件移交和资产移交手续,陈建华、黄海、邸辉作为新股东完全控制了汇升公司。依据前述约定,2013年7月29日之后汇升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应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2)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事实上为汇升公司代缴了87.3万元款项。2013年10月9日,付中兴代汇升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该款项是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应陈建华、黄海、邸辉的请求于当日委托自己的同事邓杏艮汇到付中兴个人账户,用途明确注明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一笔82.3万元,是2014年6月初在汇升公司采矿权出让到期,重新办理延长出让手续过程中,需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当时汇升公司账上资金不足,陈建华、黄海、邸辉协商后请求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先垫付,承诺在以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偿还。汇款前,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要求陈建华、黄海、邸辉出具书面承诺,2014年6月8日,黄海、邸辉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陈建华当时不在公司,来不及签名。为了帮助汇升公司尽快办结手续,2014年6月9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通过叶德波的个人账户汇出82.3万元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账户,汇款用途明确为“代缴祁连汇升矿业环境恢复保证金”。2014年6月10日,黄海、邸辉分别出具《承诺书》,确认该笔款项已全部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垫付,同意3个月内偿还。(3)87.3万元代缴款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借款性质,且发生在陈建华、黄海、邸辉控制公司期间,属于股权转让后汇升公司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债务,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也是为了汇升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代缴,依据合同约定,理应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该代缴款,黄海、邸辉作为股东、公司高管、合同甲方书面承诺清偿,陈建华作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与黄海、邸辉是合同的共同甲方,是共同债务人,其主张该代缴款与汇升公司、陈建华无关,明显与事实、合同约定不符。(4)两笔代缴款都是汇升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为保证履行义务而支付的“保证金”,并不是公司经营费用,是公司对相关政府部门的附条件的债权,属于公司资产,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予以偿还不会发生损失,当汇升公司将来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回时,陈建华、黄海、邸辉可以向汇升公司要求返还该两笔代缴款。2.陈建华上诉称“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交付的标的物与事先约定严重不符……陈建华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1)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矿业权等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双方转让的标的是汇升公司的股权,且已经交割完毕,不存在“所交付标的物与事先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形。(2)东沟铜矿的铜矿实际储量不是双方对转让股权进行估值的具体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没有一处提及该铜矿的具体储量数据,更没有约定以某个储量数据作为本次交易估值的依据,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既没有在合同签订前承诺东沟铜矿的实际储量应当达到多少,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以东沟铜矿的实际储量状况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确定依据。(3)在合同签订前,陈建华对汇升公司的主要资产特别是东沟铜矿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其称被欺诈令人难以置信。陈建华长期担任香港上市公司及其在宁波的实体公司的执行董事、副主席等高管职务,香港上市公司前身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精度铜板带生产、销售的制造企业,在国内处于行业领先地位,陈建华在铜板带行业拥有超过26年的经验,对铜矿业非常内行,且在合同签订前,陈建华亲自带领一批铜矿业专家3次到东沟××矿区实地调查。(4)陈建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中色公司《核实报告》不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性背景资料,更不是缔结合同时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议定的依据或前提。从报告出具的日期看,该报告形成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具体形成于何时、如何形成等情况不明,且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出具的目的是用于本次交易,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没有在任何经双方确认或同意的文件上提到或引用过该报告或报告的结论数据。陈建华在一审庭审前从来没有以该报告作为依据来质问或指控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欺诈。(5)《情况简介》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当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不是汇升公司的股东,更不是管理者、控股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成为汇升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陈建华以该简介的数据指责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欺诈没有根据,陈建华在上诉前从来没有以该简介作为依据来质问或指控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欺诈。该简介不是新证据,不应当成为二审的审查对象,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对该简介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双方认可的有关东沟铜矿的储量数据是青海研究院《核实报告》所载明的储量数据,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字确认的《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情况》(以下简称《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情况》)中对东沟铜矿的储量及其他情况进行相应描述,陈建华称被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情况简介》、中色公司《核实报告》反映储量数据欺诈而进行交易,无事实依据。(7)即使陈建华被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陈建华应当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不应当在时隔4年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起诉其违约后才抗辩主张被误导、被欺诈而不存在违约。即使陈建华存在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也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消灭。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陈建华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转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陈建华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陈建华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否认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追索欠款证据的真实性,更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2)陈建华认为2014年6月25日及2016年6月24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发送催讨股权转让款短信的受信手机号码137××××0000不是陈建华本人使用的号码,否认收到上述短信,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3年4月16日,在陈建华任职公司的会议室,叶德波、蒋飞燕与陈建华、黄海、邸辉开会,会前陈建华所递交的名片上其手写的联系手机号码就是137××××0000,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一直是通过该电话号码与陈建华进行联系,包括2016年6月27日蒋飞燕向陈建华通话催款,案外人付中兴证实他与陈建华之间的联系手机号码是前述号码,起诉状上记载陈建华的联系号码亦是前述号码,一审法院通过该号码联系上了陈建华。(3)2015年6月11日用EMS特快专递寄给陈建华的催款律师函,虽然信封上因笔误将“陈建华”写成“徐建华”,但收件人地址是陈建华的户籍地址,联系电话亦是前述电话,该快递已签收,没有被退回。2016年6月20日通过公证EMS特快专递寄给陈建华的催款函的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与前述特快专递一致,EMS快递公司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由陈建华本人收讫。在2016年6月27日的催款电话中陈建华亦承认收到该律师函,并承认债务存在及承诺偿还。(4)2016年9月25日外来宾客会客会签表,是蒋飞燕特意去宁波向陈建华催款时进出陈建华所任职公司时填写的门禁手续表格,该表格“来访事由”栏明确记载“催收应收款”,蒋飞燕所属公司与陈建华所任职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商业往来,蒋飞燕只能是去催收本案欠款,陈建华否认该会签表的关联性无事实依据。在蒋飞燕与邸辉2016年10月11日的通话中,邸辉确认陈建华向他提过蒋飞燕去宁波催款的事实。(5)2016年6月15日与2016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并非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而是在起诉时与起诉状一并提供,录音清晰,陈建华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质证。但陈建华在一审答辩期间及庭审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否定意见,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6)陈建华与邸辉、黄海是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邸辉已经收到前述催款短信、律师函、公证催款函、电话催款,并一直承认本案债务存在且承诺付款,即使陈建华否认收到短信、律师函、催款电话,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过。
黄海、邸辉未作陈述。
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逾期利息9338767元(按年利率7%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其后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另算);2.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共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共同支付代缴款87.3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59572元(82.3万元代缴款按年利率7%,从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8日,其后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另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华、黄海、邸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及陈建华、黄海、邸辉签字确认,形成《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决议将原股东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变更为陈建华、黄海、邸辉。2013年4月19日,陈建华、黄海、邸辉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作为转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一致同意将各自名下的股份转让给甲方,全部转让费共计7000万元。甲方分三次付清全部转让费,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300万元;第二次甲方必须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6000万元;第三次余款700万元在公司全部手续变更完成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移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或影响甲方的正常合法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处理、保密、公司财物交接纠纷管辖法院等事宜。甲方授权代表陈建华、乙方授权代表叶德波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8日,陈建华、黄海、邸辉为甲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在2013年7月8日向乙方支付3200万元转让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叶德波名下。甲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万元转让费。如甲方未依约向乙方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两个月仍未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甲方领取上述已作变更的营业执照后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费。如甲方未依约向乙方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仍未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约定,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7月15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及陈建华、黄海、邸辉签字确认《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情况》。2013年7月29日,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公司股东为陈建华、黄海、邸辉。2013年7月30日,陈建华给王增芳办理交接公司财物的《委托书》。2013年8月1-2日,双方委托的人员办理公司财务资料及印章、证件移交和资产交接手续。2013年12月11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青国土资矿股转字(2013)第13号《关于祁连县东沟铜矿采矿权人股权转让的批复》,确定转让后采矿权人结构为陈建华60%、黄海22%、邸辉18%。2014年5月30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青国土资矿(2014)105号《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克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方案的批复》。2014年6月20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给汇升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确定矿区范围拐点坐标。2014年6月30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与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2004年签订的《青海省采矿权出让合同》(2004-62)同时作废。2013年4月19日,陈建华、黄海、邸辉支付定金30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其余转让款350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9日,付中兴代汇升公司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陈建华、黄海、邸辉因汇升公司采矿权出让期到期办理延长出让手续,分别作出《承诺书》,承诺由叶德波垫付82.3万元,此款从其再次支付的矿业转让费中扣除偿还。2014年6月9日,叶德波将82.3万元转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8日陈建华、黄海、邸辉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原采矿权到期,汇升公司给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上报《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克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方案(修编)》、2014年5月30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青国土资矿(2014)105号《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克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方案的批复》、2014年6月20日给汇升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30日陈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汇升公司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所签《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陈建华、黄海、邸辉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原采矿权到期,以陈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汇升公司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东沟铜矿9年的采矿权,确定年生产规模4.5万吨。据上述事实,陈建华所称《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转让采矿权应为无效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矿业权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陈建华所称的采矿权是由其作为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其转让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价由双方自愿所定,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陈建华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合同是否因通知而解除及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建华称其受让前储量报告里明确矿产储量660万吨,基于此才签订合同,交纳3500万元后发现保有储量相差10倍,正是因为相差太大,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受到合同欺诈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认为,东沟铜矿的采矿权是由汇升公司通过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而有偿获得,一直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其没有以矿产储量进行欺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涉及铜矿储量,铜矿储量与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费没有直接关联,双方更没有将铜矿储量作为合同应达成的目的。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从未收到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没有提供将通知送达的任何证据,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建华所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之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20日向汇升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6月30日,陈建华代表汇升公司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据此,陈建华称其已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关系应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或情形。因陈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且所称其受到欺诈而签订合同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陈建华认为其受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自行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7年6月10日蒋飞燕发给陈建华、黄海、邸辉的手机催款短信,2015年6月8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及邮递凭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邸辉出具的收到律师催款函的收条、2016年6月20日给陈建华、黄海、邸辉快递催款函的3份公证书、黄海拒收2016年6月20日邮政快递及改退批条、2016年6月15日蒋飞燕与邸辉通话录音、2016年6月27日蒋飞燕与陈建华通话录音、2016年9月25日外来宾客会客会签表照片,证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权利处于持续状态,起诉本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建华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陈建华、黄海、邸辉是否拖欠转让款3500万元,是否应按年利率7%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股权变更到受让人名下,协助办理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代缴“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事宜。根据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与陈建华、黄海、邸辉认可的事实,陈建华、黄海、邸辉支付3500万元转让款后,未付款3500万元,对该部分债务理应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清偿。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的问题。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第三条“陈建华、黄海、邸辉在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2500万元转让费,如未依约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两个月仍未付转让款,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四条“陈建华、黄海、邸辉领取上述已作变更的营业执照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万元。如未依约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仍未付转让费,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同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黄海、邸辉未按约如期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支付一定的违约数额作为对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依约要求陈建华、黄海、邸辉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的300万元违约金系指逾期付款违约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无合同依据,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陈建华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关于陈建华、黄海、邸辉是否应当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代缴款87.3万元及按年利率7%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的问题。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由陈建华、黄海、邸辉书写的《承诺书》和2014年6月9日叶德波将82.3万元款项转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9日付中兴代汇升公司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实际发生。但其中2013年10月9日付中兴代汇升公司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虽然是在转让合同之后发生的,由于此时公司仍处于变更公司股东以及办理各种手续中,该期间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仍应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承担,其主张该保证金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不当,不予支持。因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代缴款的82.3万元属借款性质,理应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清偿,但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参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7%计算利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陈建华、黄海、邸辉从2014年9月11日起承担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综上,陈建华、黄海、邸辉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建华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华、黄海、邸辉应及时清偿拖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82.3万元的欠款利息。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二、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代缴款87.3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该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名片,以证明陈建华电话号码是137××××0000;证据2蒋飞燕与付中兴的通话录音及证据3通话记录单,以证明付中兴也证明陈建华电话号码为137××××0000;证据4蒋飞燕与邸辉的3次通话录音,以证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持续催收欠款,邸辉认可债务且承诺偿还。经质证,陈建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名片上的电话号码137××××0000系手写,不能证明由谁书写;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中付中兴、邸辉的身份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陈建华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东沟铜矿区Ⅰ号矿体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Ⅰ号矿体储量报告》)、《情况简介》、邸辉作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报告由汇升公司委托春辉公司出具,记载了东沟铜矿Ⅰ号矿体资源储量为660万吨,且该报告与《情况简介》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黄海、邸辉提供;证据2委托书、汇升公司记账凭证、春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照片,以证明阳春生既是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又在汇升公司任职,春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在原住所地经营;证据3《关于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铜矿采矿权人股权转让公示》、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汇升公司东沟铜矿储量仅有65.98万吨;证据4《建议调出涉及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探矿权名单》《关于祁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及尕大阪多金属矿等14个矿权调出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建议》,以证明东沟××矿区已经列入生态保护区,无法继续开采,以及转让股权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未将该情况告知陈建华、黄海、邸辉,矿权价值远远低于转让价值。经质证,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陈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Ⅰ号矿体储量报告》作出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不是汇升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双方一直认可的储量报告是青海研究院《核实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陈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阳春生的行为不能代表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对证据3中《关于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铜矿采矿权人股权转让公示》的真实性认可,对陈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依照所公示的矿量65.98万吨进行交易,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陈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东沟铜矿拥有采矿权证,可以开采,矿区是否在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能反映铜矿价值。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名片上电话号码是否由陈建华书写、证据2和证据4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是付中兴和邸辉均不能确定,证据3通话记录上无人签章,本院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关于陈建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Ⅰ号矿体储量报告》《情况简介》仅有春辉公司或者汇升公司的印章,并无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陈建华关于该报告和《情况简介》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黄海、邸辉提供的主张成立,该证据未达到主张的证明标准。《情况说明》系邸辉单方作出,未经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确认,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不产生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阳春生既担任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在汇升公司任职,并不表明《Ⅰ号矿体储量报告》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黄海、邸辉提供,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认可《关于祁连汇升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铜矿采矿权人股权转让公示》所记载的65.98万吨铜矿储量,并认为双方依照该铜矿储量数据进行交易,本院对该公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示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向陈建华出具,未经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确认,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不产生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东沟××矿区的现状是已被列入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而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该矿区的相关情况,更不能证明陈建华关于股权转让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未将东沟××矿区被列入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情况告知陈建华、黄海、邸辉的主张成立,该证据未达到主张的证明标准,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六、权责与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约定中的“甲方债权、债务”系指汇升公司的债权、债务,陈建华在诉讼中对此予以确认。
2.《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情况》所记载的矿区已查明铜资源量为5038吨,铜矿石量为38.51万吨。
3.2015年6月,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向陈建华、黄海、邸辉邮寄催款函,黄海、邸辉收到催款函。该所邮寄给陈建华的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姓名为“徐建华”,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7××××0000”,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新街5组38号”。上述收件人联系电话与汇升公司2014年6月30日在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上所留电话号码一致,收件人地址与陈建华的身份证住址一致。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6月13日“妥投”,由门卫收。
二审庭审程序终结后,陈建华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东沟××矿区处于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当无效。2017年12月21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东沟××矿区调出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但至今未得到该县环保局的批复。若祁连县环保局作出将东沟××矿区调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批复,《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将不会出现上述情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效力待定,待祁连县环保局作出批复后方能确定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二审期间,陈建华才发现东沟××矿区处于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区红线范围之内,矿区何时被列入保护区及何时能够迁出保护区等事实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87.3万元代缴款是否应当支持;4.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最后一笔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期限为汇升公司领取变更的营业执照后两个月内。2013年7月29日,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汇升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建华、黄海、邸辉应当于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上述最后一笔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黄海、邸辉主张该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两年。2015年6月,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向陈建华、黄海、邸辉邮寄催款函,黄海、邸辉已收到。关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向陈建华所邮寄的催款函,该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姓名为“徐建华”,并非“陈建华”,但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与汇升公司2014年6月30日在陈建华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上所留的电话号码一致,所书写的收件人地址与陈建华的身份证住址一致,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徐建华”系笔误。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此邮件于2015年6月13日“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陈建华,陈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为“徐建华”,且该邮件系由“徐建华”签收,故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其于2015年6月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的方式向陈建华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陈建华上诉提出,其未收到邮件,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持有的汇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建华、黄海、邸辉,陈建华、黄海、邸辉未依约给付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350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向陈建华、黄海、邸辉主张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股权转让合同》,陈建华、黄海、邸辉应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陈建华、黄海、邸辉为取得汇升公司全部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并非汇升公司东沟铜矿采矿权的对价,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汇升公司的股权发生转移,而非使汇升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发生转移,陈建华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其理由不能成立。陈建华主张记载有东沟铜矿储量为600余吨数据的中色公司《核实报告》《情况简介》《Ⅰ号矿体储量报告》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供,陈建华、黄海、邸辉基于对上述材料所记载的铜矿储量数据的信任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并不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陈建华提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关铜矿储量的报告不符合矿权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15日,陈建华、黄海、邸辉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均在记载已查明铜资源量为5038吨、铜矿石量为38.51万吨的《东沟铜矿开发利用情况》上签字,当时陈建华、黄海、邸辉未就铜矿储量数据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提出异议,表明陈建华、黄海、邸辉对该铜矿储量数据予以认可,且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未向陈建华、黄海、邸辉隐瞒铜矿储量数据。陈建华主张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隐瞒标的物价值,实施合同欺诈,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陈建华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起诉后才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陈建华即使具有撤销权,该权利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鉴于以上事实,陈建华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交付的标的物与事先约定严重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建华称其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未予回应,因其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到达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陈建华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陈建华关于其无须支付3500万元转让款及3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建华申请本院对中色公司是否受汇升公司委托出具《核实报告》一事进行调查,因汇升公司是否委托中色公司出具《核实报告》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是否实施合同欺诈并不存在直接关系,陈建华申请调取的并非本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亦非陈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陈建华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关于陈建华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如前所述,陈建华关于应当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于本案的处理已无必要,陈建华申请本院对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陈建华提出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关于陈建华所提出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因祁连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尚未得到批复而效力待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及一审法院对东沟××矿区何时被列入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生效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自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生效,陈建华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东沟××矿区调出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至今未得到批复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并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陈建华主张东沟××矿区已被列入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属实,但并不表明东沟××矿区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已被列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陈建华由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必然关系。陈建华在抗辩中未明确东沟××矿区何时被列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未引发双方当事人对东沟××矿区被列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具体时间产生争议,故陈建华提出的东沟××矿区何时被列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一节,并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可以不作审查。如果陈建华抗辩中明确了东沟××矿区被列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具体时间,陈建华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陈建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陈建华提出的东沟××矿区何时能够迁出保护区的问题涉及未来之事,不可预知,亦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陈建华以一审法院对其所称的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87.3万元代缴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陈建华诉讼中所作的确认,股权转让后,汇升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陈建华、黄海、邸辉承担。关于82.3万元代缴款,该款系叶德波于2014年6月从其个人账户汇出为汇升公司代缴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汇升公司对叶德波所负的债务,陈建华、黄海、邸辉未予承担,有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82.3万元代缴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建华关于黄海、邸辉偿还该款的承诺与陈建华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万元代缴款,该款系付中兴于2013年10月9日为汇升公司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应陈建华、黄海、邸辉的请求并委托邓杏艮汇到付中兴个人账户,故不能认定其对汇升公司享有该笔款项的债权,其向陈建华、黄海、邸辉主张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建华针对该5万元款项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陈建华、黄海、邸辉同意在2013年7月8日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3200万元转让费,在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万元。如陈建华、黄海、邸辉未依约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两个月仍未支付,陈建华、黄海、邸辉应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陈建华、黄海、邸辉领取上述已作变更的营业执照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1000万元转让费。如未依约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陈建华、黄海、邸辉应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就陈建华、黄海、邸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既约定了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利息损失,陈建华、黄海、邸辉对上述2500万元款项如果逾期支付超过两个月,则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上述1000万元款项如果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在作出上述约定时,并未作出有关主张违约金即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故陈建华、黄海、邸辉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情形时,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应当分别计算。经过计算,陈建华、黄海、邸辉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应当支付的截至2017年6月18日前的逾期利息为9338767元,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00万元,尚未达到上述逾期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根据陈建华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认为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上诉请求和陈建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建华、黄海、邸辉给付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代缴款8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陈建华、黄海、邸辉向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5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算,10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27.7元,合计649484.4元,由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共同承担591元,由陈建华、黄海、邸辉共同承担365529.7元,陈建华承担2833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健
书 记 员 陈 璐
书 记 员 贠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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