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与主持的规定。
〖评析〗
传统情形下,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考虑到董事会与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规定了股东请求召开临时会议,意在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同时,为防止负方向上出现问题,即股东恶意行使“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法定连续90 日持有股份的要求,即单独或会计都必须“连续 90 日持有 10%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股东提案制度的规定。
〖评析〗
本条除对会议通知有严格要求外,重要的是增加了股东提案权,即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立法意思与前条股东的临时会议召开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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