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
——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如何分配,相对人对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章程未约定|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为物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股东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建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担保事宜表决机构。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未予规定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诉担保的决定权系授予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②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③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银行取得建筑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亦不影响担保效力,故鉴定已无必要,判决建筑公司为物资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与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徐子良),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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