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判例要旨: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模式。但股东会召开前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到底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还是违法召集程序而可撤销?律师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也没有作出最新的规定。
本文从司法判决出发,总结出法院对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一般判决分为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本人倾向于法院对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判决为无效。
一、 股东会未经通知个别股东参会而作出的决议,即使表决权符合资本多数决也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股东会召集程序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界限 。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聚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并未通知何某某出席,显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实践中颇有争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认定无效;而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何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疑隐含决议内容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重要理由之一是聚力源公司未保障何某某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实质上也是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聚力源公司在诉讼中则提出,即使确认何某某的股东身份,未通知其出席股东会也仅属会议召 集程序违法,何某某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由于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对其确认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就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一般而言,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权人、通知的方式方法、时间及内容等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既然通知的对象是全体股东,那就具有强制性,是否需要通知每一位股东已不言而喻,并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 “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才属于程序范畴。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至少已经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情况;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则并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从权利救济途径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并且为此设定60日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知情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稳定性。但是,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到会股东如果相互串通,商定将作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60日前甚至更早,就直接剥夺了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掩护下“合法”侵犯未到会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若简单定性为召集程序违法,显然不利于救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参考》059,2014年8月。陈建勋,再审审判长《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股东未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被告在原告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而对会议召开不知情且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且决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 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于2011年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该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建特沥青有限公司诉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综上,股东会未经通知个别股东参会而作出的决议,即使表决权符合资本多数决也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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