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追认”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表决方式和程序的,应当以会议当时的表决为准,不能随意加以改变,更不能以事后同意或者追认的方式,以期达到预期效果。当时未能通过决议表决的,应当另行召集股东会议审议、表决。
(一)案情介绍
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两名股东陈某和罗某,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为50%,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新增吸收股份10巧%,其中蔡某占公司股份6%,王某占公司股份1%,梁某占公司股份1%,应某占公司股份1%,叶某占公司股份1%,金某占公司股份0巧%,同时原公司注册股东陈某调整为44,75%,罗某调整为 44.75%,以上合计股份为100%。后在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罗某召集并通知所有股东于2009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当天,陈某、蔡某、王某未到场,亦未委托他人到场,股东罗某、金某、应某、叶某、梁某委托代理人到会。会议以到会5票全部通过并形成决议,撤销陈某法定代表人职务,选舉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会的5名股东虽然全票通过,但持有的表决权为48.25%,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故2(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其在会议当天通知了股东蔡某,且蔡某本人同意股东会的决议,因蔡某所持股份为6%,故已经达到章程所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诉人并在二审中提供蔡某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二)争议评析
蔡某会后同意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的效力,可否借鉴民法中关于追认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值得探讨。
一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追认。追认权是本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使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蔡某会后同意的是股东会的决议,并非是对其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一种确认,所以蔡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追认。
二是这一行为是否有效。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如果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股东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出席则应视为弃权,股东会应根据当时的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如果未出席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也只能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表决,否则股东会的决议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蔡某未出席股东会应视为弃权,不能再对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进行表决,且其会后认可也不能改变2009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未能达到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事实。故蔡某的行为对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效力。
(三)要点提示
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事后可否表示同意表决事项,以凑足法定的过50%有表决权股份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我们同意上述分析的意见,原则上不能同意未参加会议的股东的追认或者同意行为。实务中,通常是这样把握的,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表决结果。
第一,如果股东未出席股东会议,向他人出具了委托,委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如果委托内容含糊不清,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及时与股东进行沟通,以便确认委托的具体权限范围。在与会人员表决之前还没有改变的,应当以当时授予的权限予以表决,会议以表决结果作为最终结果,不存在事后改变或者同意的问题。
第二,股东既未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表决的,经通知后股东仍表示不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的,且也不打算以其他方式进行表决的,或者按照事先约定方式仍不能联系沟通的,视为股东放弃参加会议的权利和进行表决的权利,同样不存在事后同意和补办手续的问题。
第三,对于会议不能达到法定人数和股份数额的,不能进行表决的;会议表决未能依法、依章程使表决事项表决通过的;临时取消表决事项的,均应当另行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再次进行表决。
第四,因特殊原因,例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难以如期举行会议的,可以采取通讯方式代替举行。此时,可以在征求各位股东意见基础上,按照事先准备的预案,进行通讯表决。可由股东以传真、电子邮件、电报、视频、电话记录等方式进行表决,口头表达不清的,工作人员应当逐一核实,并进行细致的统计,使得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
总之,不能以过于随意的方式搞事后的追认或者同意,不能以不符厶法定的形式达到法定效果,或者自己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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