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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按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其效力如何

日期:2021-03-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按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其效力如何?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制度,因此决议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内容和程序有理疵,其效力就会受影响。股东(大)会由非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或通知时间、通知方法不合法,或通知内容不齐全,属召集程序的暇疵,也称形式上的瑕疵或程序上的瑕疵。根据国外的立法例,程序违法之诉属于撤销之。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召集人应在《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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