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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召集、表决程序有瑕疵为由,无法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

日期:2022-06-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仅以召集、表决程序有瑕疵为由,无法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股东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规范,更需注重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仅以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就否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判决书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确认惠能公司享有支建公司84.64%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2005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根本不存在,是惠能公司捏造的虚假材料,是在陕县人民政府行为的庇护下,惠能公司违法介入支建公司内部事务,事先打印好所谓“股东会决议”,强迫原始股东签名。对此,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4月15日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陕县工商局)陕工商行处字〔2009〕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认定。惠能公司通过以上手段控股支建公司后,得以炮制全套《验资报告》等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支建公司持股82.99%的登记股东,继而又操纵了2006年5月15日增资至3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

(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5年6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不允许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更不存在“追认股东会决议”等规定。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但是该条款内容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即使从当前最新公司法规定来看,可以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后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也不能谎称开会,并应以“决定”的形式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惠能公司的转款行为缺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依据《验资报告》等证据根本不能推出惠能公司出资的结论。

(三)生效判决认定五位原股东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权处分”,缺乏证据证明。1.张根绪、史汉东、李少卿、戴某某、陈某某都是惠能公司进入支建公司以前的原始股东,拥有合法的股权,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是恢复其原有的股权状况和对公司的管理权。2.2009年3月16日,惠能公司得以控制支建公司的陕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被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3.2009年4月15日,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属于“当事人为顺利完成变更登记而提交的虚假股东会决议”。因此,支建公司及其原股东不认可上述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在此基础上后续的增资、股权转让等股东会决议,恢复原股权关系和注册资本,理由充分,也得到了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4.支建公司和五位原股东从未否认惠能公司向支建公司转款的事实,仅仅是在法律上不认可其所谓“出资”性质而已,惠能公司可以按照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与其资金相关的权利。5.惠能公司如果认为其是支建公司股东,张根绪等五位原股东无权作出支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可以依法起诉请求撤销。

(四)生效判决无视企业现实状况,纵容惠能公司滥用诉权,保护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违法干预,价值导向错误,并将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和稳定问题。

惠能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股东会决议经当时支建公司全体股东戴某某、陈某某、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亲笔签字确认,该决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系不同地点所签,也仅仅是召集、表决程序有瑕疵。五份支建公司及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亲笔签字确认的惠能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均系对惠能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确认及对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追认。

(二)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6年公司法,即使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但在法定的六十日内并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张根绪、史汉东、李少卿、秦百旺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对召开会议方式的另行约定,符合公司法规定。

(三)二审判决认定五位原股东2009年4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权处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对股权归属的证明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判定惠能公司是否系支建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应当以该条规定为评判标准。惠能公司三次股权变动均已实际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3月9日支建公司对陕县工商局变更支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股东民事行为效力与民事权利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支建公司依据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陕行初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支建公司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后,支建公司和五位原股东于2009年4月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支建公司的注册资金由3200万元变更为最初的100万元,无权处分惠能公司持有支建公司84.64%的股权,惠能公司对此行为未予追认,支建公司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且与此有关的行政判决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裁定,停止原判决执行。请求依法驳回支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惠能公司是否享有支建公司84.64%的股权。

(一)关于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惠能公司通过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出资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的股东,并于2006年5月15日、9月1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再次增资,最终持有支建公司84.64%股权。虽然经过陕县工商局调查,2005年6月10日的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戴某某、陈某某五位股东在决议上的签名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签,该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存在瑕疵,但五位股东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签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己方真实意思的一种方式,在签名过程中,五位股东已经了解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签名的行为视为对股东会议内容的认可。且五位股东在2006年5月15日、9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并未对惠能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提出异议,印证了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主张惠能公司强迫股东签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在案证据,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系各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公司法在颁布后,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历数次修正与修订。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主张二审法院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时违反了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表述稍有不同,但法理相通,现行公司法是对2004年8月28日修正公司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股东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规范,更需注重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支建公司五位股东已经签名同意惠能公司以增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股东、惠能公司数次增资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就否定惠能公司的出资事实、否定五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公司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涉及对惠能公司持有84.64%股权无权处分的问题。第一,2005年6月1日陕县人民政府陕政阅〔2005〕7号《关于陕县支建煤矿改制和矿权转让问题的会议纪要》虽然被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该会议纪要并不是导致支建公司股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在2005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该会议纪要的撤销不影响对支建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比例的认定。第二,陕县工商局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陕工商行处字〔2009〕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支建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处罚10万元。此处所称的“虚假”,是指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虚假。对此,本院前述已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股东会决议系各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影响对支建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比例的认定。第三,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召开的背景,是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戴某某、陈某某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陕县工商局2005年9月26日、2006年7月16日两次为支建公司办理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和2006年10月18日为支建公司办理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陕县工商局于2009年4月3日按照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执字第6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撤销了支建公司2005年工商变更登记。因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被撤销,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5-1号行政裁定,以该案行政诉讼的审理须以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故支建公司依据(2009)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作的股权变更失去法律依据,原有五位股东不能自然恢复其原有的股权状况和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在无惠能公司参加的情形下,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将支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系对惠能公司持有支建公司84.64%股权的无权处分。二审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存在惠能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于法有据。

(四)关于其他争议的解决。本案系惠能公司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惠能公司在支建公司的股权。本案的审理,需围绕惠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申请再审时所称的支建公司在2009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又发生的增资及股权转让、惠能公司抽逃资金及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释明“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确认惠能公司持有支建公司股权比例为84.64%,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建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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