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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按公司章程作出取消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有效

日期:2019-10-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变更工商登记义务

问题提出:股东A已被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并已领取了退股款、并修改了公司章程,是否已丧失股东资格?股东A是否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

股东A已丧失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被告A原为原告B公司的股东,持有B公司9%比例的股权,并担任B公司的副经理职务。2006年6月30日,被告A与B公司其他五位股东共同制定了该公司的章程并在其上签名。

2007年7月12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被告A未能出席,该会议作出了因被告A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故决定免除其副经理职务的决议,并决定涉及持股方面的事宜参照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同年7月20日,B公司管理层召开经营管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再次作出了上述内容的人事决定。同年9月30日,B公司出具了表明付款用途为退股款、金额为161,133元的付款凭单,被告A随后在其上受款人签收处予以签字,并最终领取了该笔款项,后被告A被安排至C公司工作。

2007年12月17日,B公司召开新一届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股权变更情况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被告A的股东身份予以取消。期间,B公司为此还修改了其公司股东名册。上述情况发生后,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A协助,但被告A拒绝予以配合。

此外,被告A在审理过程中认可B公司一般在第二年的年初对上一年度的利润进行分配,而其在2007年年初收到该公司发放的2006年度的股东利润分配款为5万元左右。

各方观点:

原告B公司观点:2007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20日,原告B公司股东会和经营管理会议分别作出决议,决定免除被告A副经理职务,涉及持股方面的事宜参照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按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被告A业已丧失原告B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至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A业已丧失原告股东资格,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A观点:因原告并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会议,故其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A作为原告B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与制定了原告B公司章程并署名,应当受其约束。原告B公司鉴于其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即当股东兼公司经理或副经理不能胜任工作而调离岗位、或因个人原因离岗时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被告作为制定者之一,对此事项应是明知的。被告对此主张其本人并非不能胜任工作而自愿调离,而是受到原告有关人员的排挤而被强行调离,此当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在当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

被告A声称,其自公司领取的161,133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润分配款而非股东退股款,但其作为原告的副经理和股东,并非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利润分配制度也应当是明知的,而其在审理中业已认可原告的利润分配制度为在隔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利润进行分配,并且刚于2007年年初领取过由原告发放的2006年度利润分配款5万元左右,故实不可能仅逾9个月,并在一个明显不合常理的时间(9月底10月初)又能分配到超过16万元的巨额利润。被告进而主张原告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时,从未向其进行过通知并由其参加,故其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但其如果认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可以在会后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其最终也未能依法采取此项措施以主张其股东权利,故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采纳。本案属于公司员工内部纠纷,在公司内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中,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股东的出资情况等实质性证据作为认定的基础。

本案中,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中被告仍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登记事项发生变动以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对社会进行公示,以保护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被告丧失股东资格之后的附随义务,理应由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协助,因此,原告为此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初期,必须由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做出了规定,但是,公司章程有其他约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处理。在完成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权变更的情况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被告与股权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领取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及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对股东名册中的相关记载进行了更改,但是,公司并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产生争议。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中被告仍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称中所表现的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实际丧失了股东资格。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应需要被告协助原告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完成变更,具有公示效力。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被告丧失股东资格之后的附随义务,理应由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协助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领取了退股款后,拒绝协助原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实践中为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建议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部分分为几个阶段来完成,比如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在完成工商资料变更后再进行支付。如在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上述约定,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股权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被告配合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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