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破产程序中对于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问题

日期:2013-05-02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律师解析:《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对于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问题:

(1)取回权的行使不受期限的限制。取回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是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因此无须受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的制约,取回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其权利不受影响。另外,基于取回权的物权性,其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取回权的行使以径行取回为基本原则。只要确认了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权利人就应当可以向清算组直接要求返还。实践中,有的清算组将本来应当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当做破产财产处理,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权利人,这显然是错误的。但如果取回权的标的已经添附在破产财产之上而无法或者不便拆除的,则应将财产整体拍卖,然后由权利人对相应的价款部分行使取回权。

(3)取回权标的物被毁损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前毁损或者灭失的,此时取回权应归于消灭,权利人只能基于债务入侵权或者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申报普通债权。如果取回权的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后由于管理人(清算组)的过错而毁损或者灭失的,权利人的债权性质应当相当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获得全额赔偿。

(4)取回权标的物被债务人或者清算组转让的。此时应当区分受让方为善意还是恶意。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财产时对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善意而不知情,虽然转让合同因为无权处分而无效,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方应当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权利人不能再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如果受让方尚未支付对价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对受让方享有请求权,请求受让方支付对价。如果受让方已经向债务人或者清算组支付对价的,权利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归还支付的对价。此即所谓代偿取回权。支付的对价已经不存在的,如果是在破产宣告前不存在的,权利人的权利则属于破产债权,应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是在破产宣告后不存在的,权利人的权利应当作为共益债权在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费用后优先全额支付。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财产时为恶意,其则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仍可直接向受让人主张取回标的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