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借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非公司解散理由
——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案情简介:2013年,持股49%的科技公司股东杨某以持股51%的周某强行拿走公司资产及公司财务、档案资料,公司形成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杨某和周某均系科技公司登记股东,目前没有确定其股权归其他人所有,杨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解散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②杨某认为周某作为科技公司优势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行为损害科技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该纠纷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解决。杨某称目前科技公司原有项目仍在继续经营,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故其关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要求解散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而非公司解散诉讼解决。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5号“杨某与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杨静诉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周苏湘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的要件)》(李泽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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