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须就公司债务赔偿债权人损失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开展清算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继续开展公司经营,导致债权人有未清偿债务的,该等股东需就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末,中院判决A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l800万。
赵某、钱某是A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月决议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但实际A公司未启动清算,却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2月,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然而执行至2017年,被执行人一直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拒绝履行裁判文书义务,两年多来仅执行到位200万元。
2014、2015年间,A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有共计2000万元的多笔转款,用于支付相互之间的贷款、货款等。
2018年,甲公司起诉赵某、钱某、乙公司、丙公司,要求上述公司及个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该等主体与A公司发生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人格混同,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二审认为,赵某、钱某于2015年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却未实际展开清算,属于未尽清算义务,甲公司对其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系因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故最终判决赵某、钱某应为A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其他甲公司的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赵某、钱某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A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该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但赵某、钱某未举证证明清算组开展的清算工作,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开始清算。相反,A公司开展了继续生产、对外销售产品、对外支付货款、对外无偿提供担保等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进一步证明赵某、钱某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经查明,甲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全额清偿,对其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系因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赵某、钱某未举证证明A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非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至,故应对A公司不能清偿甲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清算义务为法定义务且不可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清算。
清算义务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接受债权申报、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结清职工税务业务往来等各方面资金、分配剩余财产股东、制作清算报告并最终申请注销登记等多个环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上述每一个环节中都应充分注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避免因履职过失而承担本该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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