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三人分别担任公司的高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在清算后注销登记,甲、乙、丙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B公司系公司债权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获得足额清偿。2017年起诉甲、乙、丙三人,认为甲、乙、丙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故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甲、乙、丙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两点:
一是“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但股东已经举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二是具有因果关系,“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权人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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