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民法典规制
民法典第七十条矫正了以往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认知偏差,并对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结果要件进行适当扩展,有利于同案同判。
解散清算是公司得以“全身而退”的必经程序,清算义务人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可谓举足轻重,相关制度也引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与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妥当衡平了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矫正了以往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认知偏差,将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结果要件进行适当扩展,有利于同案同判。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更明确
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可在法律规范中窥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被视为是对清算义务主体的间接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正式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随后,民法典第七十条直接规定了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分别规定,前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和全体股东,后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董事。从民法典视角看,其将清算义务人扩展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由此产生了董事为何能成为清算义务主体、股东是否仍为清算义务主体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这些问题应该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董事应为清算义务人。专家学者对是否要将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主体范围已展开较多讨论。有观点认为,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移交重要清算文件等都只属于公司股东的义务,从而否定了董事应该成为清算义务人。有学者认为,董事应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究其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其一,根据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做法,董事兼具有公司管理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一方面,根据公司阶梯管理的属性,所有关于公司的财务状况、主营业务状况以及人才资源状况等都最终会上报至董事会,再由董事会选择部分重要信息整合后给股东,此时,董事对公司管理与运营方面的了解程度远远高于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制定公司的解散方案为董事会的职权,由此可知,法律承认董事会拥有根据客观情况进行清算的能力,将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主体范围并利用其掌握的公司信息,能够更加快速有效地进行清算。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项规定是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重要渊源。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分为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义务和实务中习惯赋予的义务,违反法律明定的义务需要承担法律后果,违反习惯赋予的义务亦当如此,这便是鞭策董事恪尽职守维持公司运营、尽心尽力维护公司利益的理由,也是董事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的正当性基础。当然,忠实、勤勉义务的概念具有高度概括性,董事在解散清算中具体负担的义务仍付之阙如,法律明确后可有效遏制董事逃避清算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
其三,我国法律除了要求发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做过多的约束,但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董事负有清算义务更为科学合理。
股东仍为清算义务人,但是否将公司全体股东都视为清算义务主体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应当顾及股东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相关规定后,有学者提出,此处明文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并不包含股东。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尽管实践中,股东与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比而言,其对公司“细枝末节”的熟稔度相对较少,但对公司的整体营利状况更为上心,在运营期间对公司诸如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亦享有决策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具体该如何运用民法典第七十条进行裁判呢?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表述为“权力机构”,这蕴含着股东会具有决策之功能,股东作为股东会成员,也意味着其并非游离于“决策机构成员”之外。由此,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将股东合理解释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决策机构的成员”。此举,是在保留民法典第七十条解释空间的同时,鼓励法院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即股东仍然是清算义务主体,只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其股东性质。另外,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可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中,法官确立的审判原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事由出现以后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不管其是否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论其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如若违反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实践中,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其出资的财产已变为公司财产,除非存在法人人格否认之情形,否则股东与公司当互为独立之主体。在公司实际运营中,部分中小股东难以掌握话语权,因此一味将股东视为清算义务主体不仅加大司法实践的难度,亦未考虑到部分中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事实与其承担不相符合的责任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的初始目的虽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利益保护的天平亦是倒向债权人一方,但清算义务主体进行不作为侵权而损害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债权人,其他如非清算义务股东等主体的相关利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当债权人司法保护范围大到触犯其他“受害者”的利益时,法律应在两者之间找寻一个平衡点。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中小股东在诉讼中仅对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承担证明责任。由此而言,民法典改变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结果要件适当扩展
为清算义务人设立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是对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有效救济,因此需要关注该类主体的受损结果。清算义务人实施侵权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此处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为公司财产流失、无法清算等状况,此时,债权人可能会遭受间接损害,因此实务中大多数侵权诉讼都由债权人提起。但其牵涉的利益主体不应局限于债权人,例如非清算义务人股东在清算义务人出现侵权行为时同样会受到损害,且该损害并非一定小于公司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裁判时仍会考虑是否保护股东等利益主体的权利,此类权利就是侵权行为客体应当扩增的部分。公司法目前只明确承认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利保护的需求,对非清算义务人股东等其他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尚未明确,因此,如何结合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科学看待法院的裁判依据以及增强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
公司利益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无论从哪些方面来看,公司的利益都不适宜成为侵权行为客体。学界有人将公司与股东、债权人相提并论,因为三者都会在清算不能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公司利益纳入侵权行为客体。但即使实务中存在公司诉请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表明公司的确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将公司纳入客体范畴也并不妥当,其原因在于它与清算义务人的出现息息相关。公司只有在破产和解散时需要进行清算,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出现时公司状态主要为两种:或者公司处于已经解散还未注销的状态;或者公司处于已经完成注销的状态。若公司处于第一种状态,那么其虽具备法人资格,但除了清算活动以外不能再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此时,公司已经失去了保有其财产的目的,即使公司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资金,该笔资金最终仍会在偿还公司债务后分配于各股东,此时,公司再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则显得“无缘无故”。若公司处于第二种状态,则其将会因不再具备法人资格而失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资格,此情此况下,公司权利受损这一概念已烟消云散,当然也无成为客体之必要性。概言之,公司利益不宜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侵权结果要件也不宜考虑公司利益的状况。
股东利益应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除公司债权人外,股东也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已具备理论和实务基础。首先,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此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也具备侵权诉讼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次,法律从公司法只认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发展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认可股东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资格,这一转变可见清算制度中股东权利的保护范畴已有所扩大。再者,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非毫无底线,而是具有一定合理限度。即应当把能够诉请损害赔偿的股东限于非清算义务人部分,因为当股东同时又为清算义务人时,其对自己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属于明知状态,在清算责任主体没有对外负担全部后果之前,不应该对其他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最后,民法典实施以后,法官不应将目光拘泥于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从而绞尽脑汁地去认定股东利益甚至直接否定其利益。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更为合理的裁判思路,即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未将结果要件局限于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可谓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由此,法官可改变以往迂回的认定方式,从而直接适用法律,使得侵权行为客体包含股东利益的理由更合乎法理。据此,非清算义务人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具有充足的依据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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