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3: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保全规则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修正 法释〔2014〕2号,本系列推文简称“新公司法解释二”)作了第二次修正。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条文主旨、新旧对照、关联规定、实务要点,力求对本司法解释各条文规范的基本精神作以精准解读。
第三条〔本条对应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未作修改〕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修正法释〔2014〕2号)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及原告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一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保全方式〕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涉外仲裁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20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四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实务要点】
1.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能否适用财产保全的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该诉本身并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故在理论上该诉中不应适用主要为将来执行方便的财产保全。但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故本条明确规定股东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申请的,在其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2.关于人民法院依据本条采取保全措施的担保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原告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提供担保”。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全担保不同,在该诉中,本条尽管针对的是诉中保全,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比一般的诉中保全要求更高。
3.关于人民法院依据本条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权。根据本条规定,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具有“自主性”,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最终决定权归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在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提起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即使符合条件,人民法院也可不予以保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非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决定。
4.关于人民法院依据本条采取保全措施的注意事项。(1)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依原告的申请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采取相关保全。(2)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关保全时,应以保持公司正常经营为原则,尽量采取一些特殊的安排来实现方便清算的目的,同时又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如果不能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可不予保全。(3)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也不宜依职权实施诉中财产保全。(4)对于解散之诉保全措施的具体财产数额,应当以当事人申请的数额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确定。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167页、第179-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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