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结构下公司僵局的破解
1、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2、案情简介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另外,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无奈之下,林方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凯莱公司及戴小明则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3、法院判决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
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
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江苏高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判决。
4、律师点评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在本案中,公司的经营虽然没有陷入瘫痪状态,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既不能依法召开也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公司内部各权力机关显然已陷入瘫痪状态,持有50%份额的股东林方清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对其来讲,当初成立公司的目的彻底落空,继续维持公司的存在将会使其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
为破解公司僵局,维护被侵权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赋予相应份额的股东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之诉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终解决机制,也是公司被实行“安乐死”的一种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条件有: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长期不能召开或不能达成决议,董事会长期不能召开或不能达成决议;
第二,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第三,占比10%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了司法解散之诉中关键性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标准和“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的本质标准。
首先,在事实标准上看,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也即,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僵局,具体指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监事会僵局等,重点在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僵局。
本案中,凯莱公司的股东会连续4年未能召开,更谈不上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戴小明与监事林方清,积怨已深、矛盾激化,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和监事会明显也陷入僵局状态。所以,江苏高院依法认定,凯莱公司满足公司解散的要件。
其次,在本质标准上看,判断是否满足公司解散的本质条件是“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否落空,期待利益是否无法实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实,第四种情形不但是本条的兜底条款,而且是对前三种情形的一种总结,也即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均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表现,其本质特征是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获得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财产的收益权和公司管理的控制权。
但是,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失灵,受害股东的控制权完全丧失,继而财产收益权也将会受到重大损失,此时受害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和期待利益统统落空,公司继续存在已无必要,于是《公司法》有必要赋予受害股东司法解散的权利,以使其摆脱公司僵局的束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控制权和财产权均落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满足公司解散的本质标准。
另外,公司解散之诉还需要满足程序要件和资格要件,即“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和“占比10%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本案中,凯莱公司经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方案,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满足程序和资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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