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并决议组成由持股94%的投资公司、王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持股6%的周某以其要求参与清算组被拒为由,诉请确认前述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参加清算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多是在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形成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意志未必得到满足。本案中,公司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虽排除了小股东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不符合该小股东意志,但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②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及之后的清算报告,均需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进一步执行。故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可通过参加股东会,审议财产分配方案和清算报告,来积极表达自己对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自身利益。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或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剥夺或损害了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例如清算组隐匿、转移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低于小股东持股比例等行为的,则该种行为或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小股东有权要求追回剩余财产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财产。在不能追回情况下,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同时,未参加清算组的小股东如需了解清算过程,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③公司自行解散时,股东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等于非要每一个股东都要参加清算组。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清算组适当行使了清算事务,而未参加清算组股东参与了对清算组组成的表决,对财产分配方案、清算报告的审议和表决等事务,则可认为未参加清算组股东亦已履行清算义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以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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