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
——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标签:保证|追偿权|破产|破产和解协议|保证债权|执行|破产程序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破产,银行申报了债权并通过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清偿后,就未获清偿的债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又向实业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①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系为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②债权人如已在主债务人的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原因在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实务要点: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见《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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