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为改制北京某公司的下属上海某公司,设立经营者(自然人)持股制度。双方约定:经营者人选由北京某公司推荐,经营者持股所需资金由河南某公司筹措。其后,河南某公司又与北京某公司推荐的经营者签订筹措资金协议书。上海某公司改制时,河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经营者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均出资到位,分别成为上海某公司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两年后,河南某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对经营者(自然人)持股制度反悔,遂向法院起诉经营者,以经营者持股资金是其筹措为由,请求法院将经营者名下的股权判至河南某公司名下。
请问:(1)是被告(经营者)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还是上海某公司注册地法院有管辖权?(2)法院对这例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公司法》?
公司律师解析:(1)尽管是经营者持股,但毕竟其是经营管理者,而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在公司所在地即注册地,并非纯粹依附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持股关系既涉及人身关系,亦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持股人与公司有着密切关系。所以,与纯粹的民事上的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理是有很大区别的。而且,在公司注册地法院处理纠纷,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关系与争议查处更直接。
(2)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既有筹措资金协议,也有改制协议,还有经营者持股协议,故既涉及《合同法》内容,又涉及《公司法》内容。具体处理时,必然要考虑《合同法》对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规范,亦应考虑经营者持股的合法性、合符协议约定性。同时,经营者持股按照股东出资、改制协议,是否符合各方利益要求以及由经营者持股的真实意图是什么。只有在查明上述事实,加以合法认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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