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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17-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

A公司与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要旨]

相对于公司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离证据的距离要远,举证能力要弱,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c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商登记的股东为D经营部,认缴出资额为5 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c公司于2004年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截至2004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355858.83玩、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801632.18元。之后,c公司再未向工商局提交年检报告和相应的资产负债表等。2008年1月7日,工商部门因c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7日吊销了c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c公司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因c公司结欠其货款,B公司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对c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c公司应于2006年1月前给付B公司货款180546.35元;如c 公司违约,B公司有权要求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61.79元;案件受理费 559& 62元,由B公司和c公司各半负担。c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协议,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c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根据B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c公司尚欠B公司208707元),并裁定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5月27日,裁定冻结c 公司银行存款60000.08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c公司的商品柜、空调等设备。

B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未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D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A 赔偿其损失208707,45元。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D第181条第4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208707元。A 公司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 条之规定,加倍向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c公司资产已在2005年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故该公司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未对被上诉人B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c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系案外人周某成未经其同意冒用其名义所为。其从未对c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和分享利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c公司账册、印章、证昭也无法对c公司进行清算。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 B公司损失208707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A公司是c公司登记股东,其应当承担相应股东责任。上诉人辩称其被登记为c公司股东系案外人周某成未经其同意冒用其名义所为,此系上诉人与周某成之间的争议。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其作为c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否因此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及损失的范围,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该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因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离证据的距离要远,举证能力要弱,故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c公司2004年资产负债表显示,c公司尚有大于被上诉人债权金额的资产其后c公司再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工商年检资料,直至2008年其被吊销营业执昭上诉人A公司作为c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基于前述举证责任,必须提交c公司财产构成和流向的证据,证明2008年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确无剩余财产可供偿债,未及时清算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方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A公司表示对公司财产不知情,不能提供公司账册、印章证照等重要文件资料,也无法进行清算,致c公司财产是否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关键事实均无法查明,故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上诉人A公司对系争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现有证据载明的c公司资产价值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c公司2005年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与该公司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是否有资产可供偿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A公司辩称因c公司在2005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2008年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不会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不足采信。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81条第4项

《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施行)第18条第1款

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行为所获得的股东红利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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