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生效裁定确认,且系争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时,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
[案情]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诉上海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电子公司)、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宏盛公司)、陕西永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普公司与被告西安宏盛公司系被告宏盛电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8%和92%的股权。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西安宏盛公司为履行其对被告永昌公司的债务,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与被告陕西永昌公司达成股权抵债协议,将其持有的宏盛电子公司92%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被告陕西永昌公司的欠款,且双方在浦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宏盛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持有的股权作价抵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1)确认西安宏盛公司与陕西永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西安宏盛公司和陕西永昌公司订立的股权抵债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被告陕西永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已生效的(2010)西执证字第48一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若主张权利,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涉案标的的执行法院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原告针对管辖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然而现在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原告按照正常的起诉程序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被告宏盛电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上海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及第2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驳回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宏盛公司与被告陕西永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证字第48号执行案件中,两被告达成的以股抵债协议。该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西安宏盛公司所持有的宏盛电子公司92%的股权和其他四家公司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昌公司名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昌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原告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权利,应向做出生效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另行提出诉讼。否则,就可能会发生没有审级关系的另一家法院对一份已生效的裁定做出相反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执行已经结束,执行标的已经过户,原告已不能按照该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陕西永昌公司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由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能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不再对管辖异议做出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故上诉人对该转让协议有异议,应向做出生效裁定的法院提出。
[法官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公司股权转让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同时涉及了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类型较为新颖。本案的焦点在于系争股权转让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该法院裁定生效的以股抵债协议,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如果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向另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
1 .不同观点简析
一种观点认为该纠纷可以按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理由为第一,从实体权利上分析,《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做出了必要的协调。与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普通股权转让不同,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偿债为目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公司法》第73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虽然不享《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普通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同意权,但其优先购买权仍须予以保障。如果执行程序损及优先购买权,应当允许相关股东主张权利救济。第二,从权利主张路径上分析,股东提出主张的时机不同,其可选择的方式也相应不同。有关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一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者第227条向执行法院提出。该法第225条规定,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第227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两个条文的适用均应在“执行过程中",其适用目的在于阻却不当执行行为所产生的不当侵害。本案中,原告宏普公司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扌氐债协议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实质是对执行中处分被告宏盛公司所持股权提出异议。如果提出时尚未执行完毕,其可以依据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相应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相关执行已经完成,不存在适用上述程序阻却执行的问题,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者第227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对该股东就执行所提此种异议,可以按侵权赔偿的主张进行处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针对已生效的〔2010)西执证字第48一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再审。由于该协议系经生效裁定确认,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已生效的裁定提出再审,而不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2.关于执行程序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做如此规定既方便债权的执行也尽可能维持公司的人合性。本案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通知其他股东,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
我们认为,可以提出民事诉讼的前提是要确认这是一个民事纠纷。本案表面上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以股抵债协议无效,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该法院裁定生效。在执行裁定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效力时,法院应按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审香两被告是否通知了其他股东。也就是说,该以股抵债协议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生效裁定的一部分,因此,该协议不仅是一个民事行为,而是在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后,演变成为一个被赋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行为。因此,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执行纠纷,而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
当然,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当事人必须有救济的途径。在厘清本案的纠纷性质以后,对于经法院执行程序裁定生效的协议对案外人造成的侵害,案外人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寻求救济途径,而不能在其他法院另外提起一个侵权诉讼,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两家没有审级关系的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裁判。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个救济途径即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
3.关于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两条条文都是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但是存在较大的区别。此前所述的认为本案可以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观点,恰恰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适用时间的理解有失偏颇;而认为该案应当提出再审的观点则是放弃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并未穷尽一切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系针对“执行行为" 的违法性提出异议,并且在时间上不限于“执行过程中",属于程序上的救济,提出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也包括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谓“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公法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指的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规定系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救济措施,提出异议的时间仅限于“执行过程中",属于实体权利的救济,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所谓“执行标的"一般是指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开始后至执行完毕前这段时间,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
从本案来看《公司法》第73条专门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宏盛公司与被告永昌公司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证字第48号执行案件中达成的以股抵债协议,法院未根据该条规定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原告是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同时,本案执行标的已经过户,执行已经结束,不属于“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已经无法阻止对系争股权的执行。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本案的意义在于正确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理解并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之间在适用上的区别,确立了重要的程序价值。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孙黎张宏毅)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3条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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