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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长因监视居住无法履行职责,将公司董事长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无效

日期:2022-04-01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董事长因监视居住无法履行职责,将公司董事长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无效

裁判要旨:1.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2.公司董事长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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