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具备正当条件才能请求公司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根据这两个条文的主旨,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事先通知公司给予公司一定的准备时间。而且对比这两个条文可以发现,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而且现阶段关于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公司会计资料中的原始凭证争议也较大,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股东的知情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另一个方面是规定股东不能以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时,股东如果以此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滥用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是指公司因其行为不当,致股东受有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股东依法享有的请求排除或制止,或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权利。股东诉权可以分为:一是基于自益权受损提起的诉讼为股东直接诉讼;二是基于共益权受损提起的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救济权,实践中多是股东个人利益已受到实际损害。而股东代表诉讼,则是指公司的不当行为致使公司受损或者有致其受损之虞时,如果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发现通常源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诉讼,当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时对其行为的认定才被提上日程,而此时损害已经造成,这不得不说是公司内部监管的无力所致。法院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标准多是理论和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不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方式不断复杂和多样化,现有标准也必须随之变化。因此,不但要在法律上规定统一的原则性认定标准,还要寻求判例的积累和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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