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员工等特定人员筹资用于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赵某和钱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为A公司股东。2011年至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A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赵某、钱某参加了该集资活动,向A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共计511.7万元。
2014年9月,赵某、钱某分别与孙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金511.7万元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转让给孙某,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A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孙某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给付本金511.7万元及利息99.7815万元。A公司称因该款系集资款,故该债权不合法。中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集资款属于非法集资,该款属于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性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A公司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10.7万元、利息99.7665万元。
A公司不服中院判决,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A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A公司出具给赵某、钱某的集资单为据。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A公司与赵某、钱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公司向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司不能以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为由赖账。
虽然法律允许公司向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但也要警惕该等行为向非法集资犯罪转化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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