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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撤销权诉讼中的股东资格

日期:2017-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撤销权诉讼中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规定。该法第22条第 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具有违法的原因时,是否所有股东均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这是实践中提出的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作出妥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现行实务及学说见解,参照国外立法例,并非所有股东均可以成为撤销权人。一般应考量如下问题:

(一)股有起徹销诉讼时,其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时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该条规定,要考量两个时间点的股东身份:一是提起诉讼时;二是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其中,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是必要条件。如果提起撤销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诉讼中其不具备股东身份,其诉权不因股份转让而消灭,应由诉讼提起人的权利继受人即股权受让人参加诉讼,否则,应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身份的情况,一般认为,只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在提起撤销诉讼时亦具备时,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通说亦认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前手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资格时,亦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否则,不具备原告资格。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才取得股东身份的,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撤销权人的资格。

(二)无表决权股东能否成为徹销权人

表决权是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充分参与决议的权利,即股东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为同意或者否决的意思表示,并依次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该股东在股东会并无表决权,但享有优先配股的权利。对于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权利,在实务中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并无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对于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事项,并无撤销该违法决议的权利。

无表决权股东仅无表决权,而非丧失出席权,其出席股东会参与讨论及询问是其基本权利,故仍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必要,而且通知方式与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方式相同,否则构成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

(三)出席股东会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表示异议,事后是否具备徹销权人资格

此处的“当场”,并不是指股东开会时必须自始至终均在现场,而是指在股东会开始时到现场为必要条件。如股东于开会当日到达会场后,未待股东会开始,即先行离去,即使其对股东会决议方式有所异议,也不能认定为当场。有意见认为,如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当场对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示异议,而准许其事后主张召集、表决程序违法,影响公司安定性,应不被准许。但该意见存在诸多可商榷之处:如果股东出席股东会,必须当场提出异议,才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对并不清楚股东会决议开会程序的一般股东而言是不利的,且部分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的事由,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并不知情,如何提出异议?不论出席股东是否知悉股东会违法事项,一律认为未当场表示异议,即不得提起撤销诉讼,有失妥当。股东出席股东会即知悉股东会程序上违法,但未表示异议,其后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诉权,应当加以限制,但应以公司法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对有证据表明股东是事后知悉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事由,虽然其当场未提出异议,仍应认定其具备股东会撤销诉讼主体资格。

(四)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具备徹销权人资格

未收到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所以,其应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收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能否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实践中有人认为,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在开会当日出席股东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席,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中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要件,即未取得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权。我们认为,从对股东权益的保障而,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发生的违法事由,即无法预见,仅因其未出席股东会,而非故意推翻股东会决议、妨碍公司经营决策,即剥夺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对未出席股东显属不公。故未出席股东因不可能预先知道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未当场表示异议的,应认定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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