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
——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外资企业|投资款
案情简介:2014年,香港籍的黄某以其与廖某共同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入股协议,诉请确认其出资额2000万余元,并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有40%股权。廖某认可黄某投入2000万余元,但否认其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且该股权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某主张继受取得股权,但无证据证明与廖某就持股比例达成一致,依《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需经过要约承诺,及合同内容须明确具体,因黄某持股比例约定不够明确具体,属合同必备条款缺失。②开发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依《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黄某未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故其未能取得开发公司股东资格。③开发公司虽认可黄某有资金投入,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7条、第13条规定,黄某向开发公司出资,系开发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相关手续。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亦未证明其已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投入公司资金有多种,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黄经邦诉海南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廖健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外商将其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李戈、高俊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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