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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案情简介:2004年,科技集团股东林某、李某生隙。此前,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约定,管委会以挂牌出让方式依法出让700亩土地使用权予科技集团,同时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2005年,林某向李某发传真要求保本撤资。随后,李某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与其他投资者合作,参与竞拍并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2010年,林某认为李某利用实际控制科技集团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科技集团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请李某赔偿,并要求投资公司及该公司另一股东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当初确实要给科技集团,但科技集团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无条件。相反,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科技集团(或通过林某行为)满足了上述约定的相关条件。实际上,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任何满足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参加竞买,竞买人并非仅限科技集团。故无论是从科技集团与管委会约定的合同条件,还是从国土局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②在林某明确要求保本撤资情况下,科技集团已不能如约履行投资义务,更无可能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而做出任何实质性努力。故应认定林某在本案中未积极履行股东、董事义务,科技集团亦未能积极履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等义务。本案最终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条件及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某、涂某、投资公司等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某无关联,且与科技集团无关。尽管李某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某等为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科技集团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某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③综观本案事实,林某对科技集团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某等未隐瞒该商业机会,亦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某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某在获知该商业机会后不仅未采取积极行为为科技集团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保本撤资。林某该行为必然使科技集团面临对管委会违约的境地,李某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投资项目,亦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合作者。故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定性为为避免科技集团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交易行为。林某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停止继续经营投资项目。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单独或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谋取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某、涂某、投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科技集团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某全部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与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并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等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视为损害公司及要求撤资股东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林某与李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1/217:28)。

点评: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应具备哪些条件,本案最高院二审改判,从个案到一般原则,提供了系统且清晰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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