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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股股东转出公司财产的性质认定

日期:2016-06-1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诉梁月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隐名股东由于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其股东权利仅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投资款项一旦投入即为公司财产,非股东个人财产,无论是显名还是隐名股东,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授权利用管理公章便利转款的属个人行为,均为违法,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47号。

一、案情
原告:阳江市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恩富公司)。
被告:梁月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

德恩富公司是朱敬华与周争艳于2004年12月8日在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敬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朱敬华应出资人民币18万元,占60%;周争艳应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40%。2005年1月德恩富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朱敬华应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占60%;周争艳应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40%。2005年8月德恩富公司股东周争艳变更为朱义敏。2006年6月26日,梁月娥与周学元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德恩富公司,德恩富公司名义持股人为朱敬华和朱义敏,梁月娥委托朱敬华持有其拥有的股份,周学元委托朱义敏持有其拥有的股份。合同还对德恩富公司的增资及经营管理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同日,梁月娥与朱敬华及周学元、朱义敏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月娥委托朱敬华、周学元委托朱义敏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但朱敬华、朱义敏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和利益,亦不负担任何股东义务和亏损等。2006年8月3日,梁月娥与朱敬华签订了《信托登记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德恩富公司的公章、存折及相关证照等由梁月娥保管行使。2007年5月22日,梁月娥的丈夫谢仁寿与周学元签订了《协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于2007年5月23日,朱敬华协助提供负责人章,结清广发银行帐户等。2007年7月11日,梁月娥通过授权代表谢仁寿与周学元、朱敬华、朱义敏及德恩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学元、朱敬华、朱义敏退出德恩富公司经营管理运作,并协助梁月娥变更德恩富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及股东,交还变更后所有德恩富公司印鉴、营业执照等。

2007年5月24日,梁月娥委托吴世贤将德恩富公司在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东门支行开设的账户里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299616元电汇至启德利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泰然支行的账户,用途是往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启德利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梁月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2007年12月10日,执行董事梁月娥决定对该公司终止营业并办理注销,同时成立清算组,由梁月娥担任清算组组长。该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该公司的股东是联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又查明:德恩富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广发银行东门支行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并预留了印鉴。

再查:2007年12月3日,梁月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朱敬华在德恩富公司中的百分之六十的股权及其相应的投资权益归梁月娥享有,梁月娥和朱敬华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二、朱敬华补偿梁月娥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8000元。三、本案仲裁费(含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312144元,全部由朱敬华承担。梁月娥已预缴此费用,朱敬华应将该仲裁费直接支付给梁月娥。四、朱敬华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二、三项中应付款项和费用支付给梁月娥。五、驳回梁月娥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案在本院执行期间,梁月娥与朱敬华于2009年6月15日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朱敬华在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共款人民币10496660元给梁月娥,以作为梁月娥退出德恩富公司股东地位的代价,此款汇入法院后转给梁月娥。二、朱敬华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后,梁月娥委托朱敬华名下持有的德恩富公司的60%股权则确认归朱敬华所有。三、梁月娥在法院收到款项后应将原保管的属德恩富公司的有关证件及印章交付给法院,并在收款后协助朱敬华办理确认手续。双方须按此协议履行,不得反悔。”上述协议中人民币10496660元已扣除汇回启德利公司款人民币3299616元。上述协议双方最终没有履行。

二、裁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月娥是原告德恩富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之一,其利用德恩富公司的公章、存折及相关证照等由其保管行使的便利,委托吴世贤将原告德恩富公司账户里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299616元电汇至启德利公司的账户。对该转款事实梁月娥认为是依据《协议备忘录》履行的,属于公司行为,不是梁月娥个人行为。梁月娥虽是德恩富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之一,但其转款行为没有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或授权,而是个人行为。启德利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德恩富公司人民币3299616元,应返还给德恩富公司。梁月娥抗辩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德恩富公司在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东门支行开立有基本存款帐户,并预留了印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行的转帐行为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并没有过错。判决:(一)被告梁月娥赔偿人民币3299616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阳江市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梁月娥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随着经济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公司投资形式日益繁多,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部分出资人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未有记载,此种情况因《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

(一)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行使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本案中,德恩富公司60%的股权即人民币1800万出资额全部由梁月娥出资并享有股权权益,其中人民币12499844元为梁月娥实际出资,剩余款项属于金山土地权作价出资的增值款项;而德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华在德恩富公司中名义持有的股权出资款全部是由梁月娥实际出资,朱敬华没有实际出资,其仅是梁月娥委托的名义持股人。综合梁月娥、朱敬华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表明梁月娥对德恩富公司享有控股股东的相应权益,并实际掌握德恩富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未经梁月娥书面同意,朱敬华不得擅自干扰德恩富公司的正常经营。

隐名股东由于在工商登记中空白,因此其身份没有公示公信的效果,不能行使股东表决权。我国确立公司的工商登记制度,就是要明确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显名股东才能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本案其中一个关键点是梁月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有效,首先,由于梁月娥并非工商登记的正式股东,因此她不具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站在工商登记的角度分析,其与德恩富公司名义上是毫无关系的;其次,从内容上看,梁月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是让德恩富公司撤销对她本人的起诉,相当于自己决定撤销对自己不利的公司决策,此决议内容明显与公司的意志相违背,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分析,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均是无效的。

作为显名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显名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出资,只要是工商登记的,都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梁月娥诉称朱敬华没有实际出资,且双方约定了朱敬华仅是名义持股人,因此朱敬华无权代表公司起诉实际出资人梁月娥。实际上,朱敬华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由于梁月娥未在工商登记中署名,因此股东权利由工商登记的朱敬华、朱义敏行使。若显名股东未按隐名股东的意思处理公司业务,按双方约定处理,但这不影响显名股东的法律权利。

(二)公司人格独立,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均不可随意处分公司财产
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其独立性的重要体现是财产的独立。公司成立之初财产由股东出资,但出资后,公司即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财产的独立性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资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务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行使人,一方面其有权对公司的决策作出表决,通过公司行为表现其个人意志;另一方面这种表决必须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既符合法律法规又不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财产的处置必须有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股东的随意划出是违法的。目前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分红、清算、经营交易行为等方式处分公司财产。公司法设立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目的实质上是保障公司的利益,限制股东权利,以保护公司更为高效地进行经营活动。本案综合多份协议、生效的仲裁裁决等证据分析,梁月娥确实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德恩富公司的出资比例达到了60%,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有权实质决策公司的事务。但股东处分股权与处分公司财产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结合全案分析,梁月娥一方面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正式的股东,其行为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其转移公司财产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梁月娥投资德恩富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都不能随意划拨公司资产,因此谢仁寿与周学元通过《协议备忘录》约定结清广发银行账户实质上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梁月娥应当对德恩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郝银清单位:省法院立案二庭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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