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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法院可依请求判令股东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2013-04-30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债务人2007年8月被吊销执照(无年检),但无清算,2008年8月债权人起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要求债务人还款、股东履行清算责任。另有证据证明股东怠于清算,导致财产流失(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前),能否同时起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

公司律师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而,只要审判实践中发现公司股东有上述过错,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均应依请求判令股东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司法解释规定是有限制的溯及既往,也就是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对已生效的判决再审的,不适用新法和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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