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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法人人格否定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具备的要件

日期:2013-04-23 来源:公司律师 作者:股权纠纷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规则,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1)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的内容: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具体来说,一是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者支配股东;二是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者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三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谋取个人利益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除非这些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成为被告。

(2)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者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第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者解散该公司或者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者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者其他法定义务等。

第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者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来说,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首先,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次,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者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者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最后,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者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者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者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此外,鉴于《公司法》第20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者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的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3)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具体来说,第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应当指出,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如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等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法人格否定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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